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86號
ULDM,111,交易,28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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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逢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逢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6日 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雲林縣虎尾光復路圓環內側繞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左側超車時 撞及同向在前由丁溧莛所騎乘並搭載凃琬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丁溧莛受有右小腿挫傷、右手肘及 右膝擦傷之傷害;凃琬娟則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嗣由丁溧莛、凃琬娟提出告訴 ,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逢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6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溧莛(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 凃琬娟(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丁溧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警卷第8頁)、告訴人凃琬娟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5 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警卷第18至28頁)、被告 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警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MGX-06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警卷第29、31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30頁、本院 卷第17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6 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 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多車道圓環內側車道, 左側超越未注意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丁溧莛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1 年10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004號函暨檢附 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3 至25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 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 )存卷可考,且被告亦自陳案發時無機車駕照等語(本院卷 第63頁),故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 2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本案事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丁溧莛 無肇事因素。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等節 ,然雙方於準備程序時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調解。 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 成員有弟弟,而被告之母親剛過世;被告現待業中等情。再 徵諸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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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