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9號
ULDM,110,金訴,29,202212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惋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376號、110年度偵字第7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6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內容賠償甲○○、卯○○癸○○
事 實
一、壬○○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在網路臉書上找兼職工 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慧萍」之人取得 聯繫,得知可以出租帳戶取得報酬之工作(即1個帳戶1期5 天,期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 「李慧萍」指示,於109年11月3日(起訴書記載為11月間某 日,逕予補充),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 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莿桐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丈夫黃俊維(涉嫌幫助洗 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莿桐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莿桐郵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李慧萍」所指定之收件人, 並於寄送前,將帳戶密碼更改為「李慧萍」所指定之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給「李慧萍」指示之人 。
二、嗣「李慧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及在網際 網路刊登詐騙文章之詐騙方式)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盜用



他人臉書帳號,在臉書刊登某公司或某通訊行特價出售手機 的不實貼文,使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為 真,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 一編號1至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帳戶內,除戊 ○○(附表一編號4)為乙○○所匯款項因及時止付,以及乙莿 桐郵局帳戶因經通報有異常交易,列為警示帳戶,部分款項 經圈存,致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止於未遂外(起訴書 漏載除外部分,逕予補充),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 編號1至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過程歷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 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 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 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 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加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且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刑在案(參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列印本),依附表二編號被告與LI NE暱稱「李慧萍」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前,針對「李慧萍」表示租約金額「1個競猜帳戶期領5000 月領30000、2個競猜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0、3個競猜帳 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以此類推」、「1期5天、1個月6期 、1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都會提前發放固定薪水 」,有特別問到「做什麼的」、「之前被騙當人頭過」,可 見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給僅在網路上認識之「李慧萍」 ,可能遭其持以隨意使用,甚至是作為不法用途等情,卻為 賺取報酬仍任意依「李慧萍」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給「李慧萍」指定之人,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 碼,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被告自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更改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內,部分旋 即遭提領完畢,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莿桐郵局帳戶經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騙的款項(即詐騙集團洗錢標的), 因及時止付,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未生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又乙莿桐郵局帳戶經附表一編 號6至9所示4名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遭詐騙 的款項(即詐騙集團洗錢標的),因經通報有異常交易,列 為警示帳戶,部分款項經圈存,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上開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業經領 取款項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且此兩部分屬於接續犯之 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另附表一編號、所示告訴 人卯○○癸○○,各匯款兩次至彰銀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 訴人卯○○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卯○○癸○○陷於錯誤,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匯款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各次 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向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遭詐騙較高 金額之丑○○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 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因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屬於幫助犯,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 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
 ㈤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可預見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為了賺錢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藏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讓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猖獗, 增加遭詐騙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不可 取;衡酌被告提供前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更正密 碼)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11名告訴人受騙,均受有一定損 失,並表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復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多數 告訴人調解(調解結果及履行狀況詳附表一所示),且終已 坦承犯行,顯然具有悔意,亦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且被告並 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以 被告供稱:我那時候需要用到錢,想要找工作兼職才會這樣 做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278頁),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金 紙店員工、加油加油員、便當店員工、養雞場員工,目前 在物流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與丈夫育有1名5歲子女,尚需要支付娘家父親(因中風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的扶養費,被告是主要 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221、225、278、 384、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



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案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 是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 00元折算1日為適當,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需要用錢 ,再次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業已積極與多數告訴人調解 成立,獲得諒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 且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經本案之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 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尚未履行完畢之告訴人。惟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予「李慧萍」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迄今亦未為被告取回,而 該等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此 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 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 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 )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 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 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 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 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 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 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 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該筆圈存款項,銀行 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告訴人,或由各告訴人逕行申請 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告訴人所匯款項 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 是被告或開戶人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 ⒉經查:
 ①就甲莿桐郵局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匯款 後,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款後



,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則已經該帳戶最後1名匯 款人即告訴人乙○○領回(詳附表一編號4所示),查無被告 對於本案正犯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就乙莿桐郵局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匯凱款 後,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之款項),係由詐欺者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其餘遭圈存的款項部分(即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之款項),已由該帳戶末兩名匯款人即告訴人甲○○、丑○○ 領回(詳附表一編號6、8所示),查無被告或開戶人黃俊維 對於本案正犯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就彰銀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被 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分次提領,剩餘款項(187元;註被告109年11月3日交付此 帳戶資料前之餘額為34元)則經銀行辦理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警9848卷第33頁),本院考量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價值低,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依前揭「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銀行可將該剩餘款項(187元)轉列 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亦尚難認被 告或開戶人黃俊維對於本案正犯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有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及履行狀況、對本案之意見 1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盜用丙○○友人之臉書帳戶,刊登某公司販賣iPhone 12 pro等手機之不實訊息,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8分許、丙○○位住處(地址詳卷)、網路銀行匯款 25,000元 甲莿桐郵局帳戶 ①是,壬○○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參本院卷第335頁新北市永和區111年刑調字第1820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②丙○○先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後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因雙方和解,不願追究,撤回告訴)(本院卷第61、331頁)。 2 子○○ 詐騙集團某成員盜用子○○同事之臉書帳戶,刊登某通訊行販賣iPhone 12等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6分、位於桃園市之某公司(地址詳卷)、網路銀行匯款 25,000元 甲莿桐郵局帳戶 ①是,壬○○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參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第233頁公務電話紀錄)。 ②子○○先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後表示業已拿到全部款項,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3、281頁)。 3 丁○○ 詐騙集團某成員盜用丁○○友人之臉書帳戶,刊登某通訊行販賣iPhone 11 pro MAX 256G等手機之不實訊息,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36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匯款 20,000元 甲莿桐郵局帳戶 ①是,壬○○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參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第281頁本院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丁○○先表示希望可以將錢拿回來,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後表示業已拿到全部款項,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7、281、282頁)。 4 乙○○ 詐騙集團盜用乙○○友人之臉書帳戶,刊登某公司販賣iPhone 12 pro等手機之不實訊息,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交付25,000元友人戊○○,請友人戊○○代為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前、戊○○操作存款機將乙○○交付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匯款(支付手續費15元) 25,000元 甲莿桐郵局帳戶 ①否。 ②乙○○表示因第一時間報警,凍結帳戶,所匯款項已經向莿桐郵局申請,全數拿回,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5頁公務電話紀錄)。 5 辛○○ 詐騙集團某成員盜用辛○○姐姐友人之臉書帳戶,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等手機之不實貼文,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7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匯款 25,000元 甲莿桐郵局帳戶 ①是,壬○○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參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第282頁本院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辛○○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9頁)。 6 甲○○ 詐騙集團某成員盜用甲○○侄子之臉書帳戶,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等手機之不實貼文,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52分許、甲○○住處(地址詳卷)、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註:另分別購買遊戲點數15,000元 、10,000元) 乙莿桐郵局帳戶 ①是,壬○○迄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卷第263頁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第389、391頁存款人收執聯)。 ②甲○○表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壬○○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63頁)。 ③註:因甲○○及時報警處理,將乙莿桐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郵局圈存後,返還甲○○30,983元(參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7 庚○○ 詐騙集團某成員盜用庚○○友人之臉書帳戶,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等手機之不實貼文,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庚○○住處(地址詳卷)、網路銀行匯款 20,000元 乙莿桐郵局帳戶 ①否。 ②庚○○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也不向被告求償,法院處理事情太慢,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239、282頁)。 8 丑○○ 詐騙集團某成員盜用丑○○友人之臉書帳戶,刊登販賣iPhone等手機之不實貼文,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丑○○住處(地址詳卷)、網路銀行匯款 95,000元 乙莿桐郵局帳戶 ①是,但未向壬○○求償(參本院卷第333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②丑○○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因雙和解,不願追究,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29頁)。 ③註:因丑○○及時報警處理,將乙莿桐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郵局圈存後,返還丑○○95,000元(參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9 寅○○ 詐騙集團某成員盜用寅○○同學之臉書帳戶,刊登販賣iPhone等手機之不實貼文,使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寅○○住處(地址詳卷)、e動郵局APP匯款 25,000元 乙莿桐郵局帳戶 ①是,壬○○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參本院卷第229頁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第233頁公務電話紀錄)。 ②寅○○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282頁)。  卯○○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卯○○,佯稱為購物網站的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前卯○○上網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刷卡云云,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57分及5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操作臺中軍功郵局ATM轉帳匯款 10,987元、3123元 彰銀帳戶 ①是,壬○○迄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卷第257頁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7至405頁匯款申請書)。 ②卯○○表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壬○○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7頁)。  癸○○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癸○○,佯稱為購物網站的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前癸○○上網購物時,因員工疏失將癸○○設定為經銷商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521分及24分許、台北市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路口、操作彰化銀行ATM轉帳匯款 30,000元、 29000元 (註:另有一筆10,138元匯入他人帳戶) 彰銀帳戶 ①是,壬○○迄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卷第321頁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393、395頁匯款申請書)。 ②癸○○表示不續究壬○○本案刑責(本院卷第321頁)。    
附表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8376卷第15至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8376卷第28至3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8376卷第48頁及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376卷第59至60頁)。 ㈤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8376卷第61頁及反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758卷第7頁及反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0012卷第25至2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0012卷第71至7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0012卷第97至10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0012卷第139至143頁)。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警9848卷第13至16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2298卷第11至13頁)。 證人黃俊維於警詢之證述(警0012卷第3至7頁、警9848卷第9至11頁、警2298卷第15至18頁、偵632卷第21至22頁)。 被告之甲莿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8376卷第11頁)、客戶資料暨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偵8376卷第9至10頁反面)。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對方所傳送租借合約翻拍照片(偵8376卷第84至87頁)、全家便利商店收據(繳費證明)(本院卷第227頁)。 被告之前案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書列印本(偵8376卷第88至90頁)。 證人黃俊維之乙莿桐郵局帳戶開戶暨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12卷第10至12頁)、客戶資料查詢、多幣別存款交易查詢表(警9848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俊維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警2298卷第25頁)。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⒈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帳號「黃惠翎」之貼文翻拍截圖(偵8376卷第20至21頁)。 ⒉告訴人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376 卷第35至37頁上方)、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帳號「Duke Yang」之貼文翻拍截圖(偵8376卷第37頁下方至38頁上方)、匯款證明暨臺幣活存明細臺幣非約定轉帳累計金額異常通知翻拍截圖(偵8376卷第38頁下方至39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曉晴」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偵8376卷第40頁)。 ⒊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翻拍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帳號「Ho Hsieh」貼文翻拍截圖(偵8376卷第49頁)。 ⒋告訴人乙○○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戶「楚弦」貼文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轉帳紀錄翻拍截圖(偵8376卷第62至65頁)。 ⒌告訴人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58卷第14至18頁、第21至31頁)、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758 卷第32頁)、存款帳戶查詢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偵758卷第19至20頁)。 ⒍告訴人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結暨中華郵政e郵局交易通知結果電子信件翻拍照片(警0012卷第43至45頁)、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0012卷第49至61頁)。 ⒎告訴人庚○○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0010卷第92頁下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0012卷第87至92頁上方)。 ⒏告訴人丑○○之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0012卷第117頁上方)、與暱稱「黃珮嘉」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0012卷第119至121頁)。 ⒐告訴人寅○○之e動郵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0012卷第167頁)、與暱稱「李國禎」、「李曉倩」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0012卷第147至165頁)。 ⒑告訴人卯○○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9848卷第35至37頁)、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9848卷第39至41頁)。 ⒒告訴人癸○○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2298卷第19頁上方、第21頁)。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6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76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2頁)。 ⒊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6卷第50至54頁)。 ⒋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6卷第66至70頁)。 ⒌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758卷第33至36頁、第38頁)。 ⒍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12卷第29至39頁)。 ⒎告訴人庚○○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12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第93頁)。 ⒏告訴人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12卷第103至107頁、第123頁)。 ⒐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12卷第133至137頁)。 ⒑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848卷第21至23頁、第49頁)。 ⒒告訴人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298卷第31至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8月31日雲營字第1102900454號函(…跨行轉入之來源帳戶為王○民所有,故該款項返還王○民)暨提款單、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附表三:  
編號1 壬○○願意給付甲○○19,017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3期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第1至12期每期各給付1,500元,第13期給付1,017元,匯入甲○○指定帳戶內(帳號資料詳卷)。 【註:現有卷內資料所示壬○○履行狀況】已給付甲○○5期款項,共7,500元(本院卷第389、391頁)。 編號2 壬○○願意給付卯○○14,11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0期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第1至9期每期各給付1,500元,第10期給付610元,匯入卯○○指定帳戶內(帳號資料詳卷)。 【註:現有卷內資料所示壬○○履行狀況】已給付卯○○5期款項,共7,500元(本院卷第397至405頁)。 編號3 壬○○願意給付癸○○5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59期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116年9月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匯入癸○○指定帳戶內(帳號資料詳卷)。 【註:現有卷內資料所示壬○○履行狀況】已給付癸○○2期款項,共2,000元(本院卷第393、395頁)。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