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53號
ULDM,110,易,553,2022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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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顗任



卓威廷




蔡依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永豪


彭昶勝




鄭建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01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第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五編號2至9「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五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辛○○、己○○、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詳如附表五編號1、2、1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緣壬○○(綽號「小黑」)、寅○○(綽號「兩百」)、己○○、 卯○○(原名:柳凱鈞,綽號「柳丁」,現由本院通緝中,待 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友人;壬○○與庚○○前為男女朋友,又 庚○○與辛○○為友人,辛○○因此結識壬○○;乙○○為寅○○之乾爹 ;辛○○與丑○○、戊○○則係經由出陣頭互相認識。二、壬○○、辛○○均知悉丑○○、戊○○有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表達 及理解能力均有不足,且彼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辛 ○○虛捏丑○○、戊○○皆積欠其債務,且欲委由壬○○代為追討後 再朋分所得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由辛○○ 偕同丑○○、戊○○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站後,坐入由壬○○所駕 駛、停放在嘉義後火車站某統一超商旁之車輛內(起訴書誤 載為嘉義市某網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由辛○○坐在 該車後座,取出空白本票,以欠債為由,要求同坐後座之丑 ○○、戊○○依指示簽發指定金額之本票,坐在駕駛座之壬○○則 於此過程中指示丑○○、戊○○填寫本票之發票日期,並俟機徒 手毆打戊○○之頸部,另對丑○○、戊○○恫稱:「若不還錢,就 要去砸你們家裡」等語,致丑○○、戊○○均心生畏懼,丑○○因 而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戊○○則依 指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上開本票簽發完成 後,均交由辛○○收執。
三、壬○○受辛○○之委託,欲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丑○○ 討取錢財,竟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卯 ○○則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其等4人基於恐嚇取財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8年2月4日晚上6時許及晚上11時 29分許,由壬○○駕駛車輛搭載寅○○、己○○、卯○○一同前往丑 ○○及其母丙○○、其兄子○○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 住處(下稱大埤浮潭住處),要求丑○○之家人代其清償欠債 ,嗣見丑○○之家人未立即配合,即由壬○○高爾夫球桿、鐵 棍、寅○○卯○○持木棍、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等物,入內 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 (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己○○則手持仿克拉克 瓦斯手槍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門口徘徊,致丙○○及其子子○○ 見狀均心生畏懼,子○○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現金予壬○○寅○○朋分花用。
四、壬○○寅○○、庚○○明知丙○○前因大埤浮潭住處遭壬○○夥同寅 ○○、己○○、卯○○砸毀玻璃門窗及屋內諸多家電,而心生畏懼 ,無論其等以任何理由索討財物,丙○○為確保家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均會配合交付財物,竟食髓知味,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壬○○寅○○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方式向丙○○討取錢財,均致丙○○心生畏懼,因而分 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壬○○寅○○,至附表 二編號4該次,則因丙○○缺乏現金交付而未得逞;另由壬○○寅○○、庚○○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方式向丙○○討取錢財,均致丙○○心生畏懼,因而分 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壬○○寅○○及庚○○。五、壬○○、庚○○、乙○○均知悉丙○○前因大埤浮潭住處遭壬○○夥同 寅○○、己○○、卯○○砸毀玻璃門窗及屋內諸多家電,而心生畏 懼,不論其等以任何理由索討財物,丙○○為確保家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均會配合交付財物,竟僅因缺錢 花用,壬○○及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則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 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務載為108年2月15日晚上11時30 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壬○○駕駛車輛搭載庚○○、 乙○○及乙○○不知情之前女友丁○○一同前往大埤浮潭住處,嗣 由壬○○採納乙○○之提議,以「乾爹發生車禍需要用錢」為由 ,向丙○○討取金錢,乙○○並在旁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附和,丙○○因擔心若不配合辦理,壬○○等人恐對其家人 不利,或其住家可能再遭破壞,遂於心生畏懼下,同意由庚 ○○騎車搭載至大埤浮潭住處附近之提款機提領現金3,000元 ,復於返家後將該3,000元交予壬○○,由壬○○與庚○○朋分花 用。
六、嗣經丙○○、丑○○、戊○○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3至6 所示之物予警扣押,經警循線查獲壬○○寅○○、庚○○、辛○○ 、乙○○、己○○等人涉案,並在寅○○位於雲林縣○○市○○○街000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七、案經丙○○、丑○○、戊○○、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固以附表五記載被告壬○○寅○○尚有對被害人劉 育志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相應列出其等涉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 一第106至108頁),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結果, 公訴檢察官表示附表五所列之內容為贅載,並非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故就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之108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被告辛○○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於108年10月6日製作筆錄 當時,警察沒有叫我要如何回答他們的問題,但於該日製作 筆錄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癸○○在外面抽 菸時大聲跟我說,你就老實講,不要欺騙,不老實講就用恐 嚇取財、私闖民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加上去,不讓我回家 ,因為他跟我講了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才講了這 些筆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爭執其於該次 警詢筆錄之陳述係遭受員警言語威脅後所為。惟: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可見必以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 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空言爭辯。易言之,受(詢)訊問之被 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 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 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 意頂替;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 所參酌的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從而,只要(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客觀上無 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 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審理事實之 法院,自亦勿庸贅行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 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 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 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 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 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 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目前任職於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108年10月6日那天係由我為被告辛○○ 製作警詢筆錄,那是我第1次跟被告辛○○接觸,之前沒有偵 辦過他涉嫌的其他案件,那天製作筆錄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 ,被告辛○○當天之精神狀況正常,他承認的犯罪事實也都是 他自己講的,在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時,我都沒有對他施 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行為。當日製作筆錄前,我有在外面 抽菸並與被告辛○○說話,當時我有跟他說要老實講。本案我 就是依被害人報案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壬○○等人之供述,告 知被告辛○○違反的法條可能包含恐嚇取財、私闖民宅等,不 會說要辦他更重的罪名或不讓他回家,事實上依被害人之陳 述,本案應該就是恐嚇取財的案件,也沒有辦法辦他更重的 罪,到底被告辛○○會不會被起訴或被判有罪,都不是我的職 務範圍,我應該沒有講不讓他回家,我也沒有職權不讓他回 去,我沒有大聲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6頁), 可知證人癸○○於108年10月6日為被告辛○○製作警詢筆錄前, 固曾與被告辛○○談話,惟無法認定其有被告辛○○所爭執以若 不承認犯罪,就要偵辦被告辛○○涉嫌更重罪名或繼續拘束其 人身自由等語大聲恐嚇情事,且細觀該次警詢筆錄內容,於 權利告知部分,證人癸○○所告知被告辛○○涉嫌之罪名為「恐 嚇取財、重利、詐欺、毀損」(見警卷第223頁),而於詢 問內容部分,證人癸○○亦係就本案告訴人丑○○、戊○○指證遭 被告辛○○與壬○○等人脅迫簽發本票,及告訴人丙○○、被害人 劉育志報案稱遭被告辛○○威脅須代告訴人丑○○、戊○○清償欠 款或利息等情逐一與被告辛○○確認其答辯,而被告辛○○於該 次筆錄中雖坦承因見告訴人丑○○、戊○○好欺負,而曾於107 年12月18日,夥同被告壬○○要求告訴人丑○○、戊○○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曾委請被告壬○○持本票向告訴人丑○○追 討金錢等事實,惟明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須代告訴人 丑○○清償其代墊之發財金,否則要對告訴人丑○○不利、指示 被告壬○○夥同其他人等至大埤浮潭住處以毀損等暴力方式討 債或詐騙告訴人丙○○、指示被告壬○○夥同他人至被害人劉育 志之住處,以毀損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劉育志為告訴人戊 ○○清償欠款或詐騙被害人劉育志等情節(見警卷第224至229 頁),由此堪認被告辛○○並未因其與證人癸○○於製作筆錄前 之談話,即有所顧忌而一概承認所有犯罪情節,反可逐項為 自己辯駁,而證人癸○○所告知被告辛○○涉嫌之恐嚇取財等罪 名,亦與其詢問被告辛○○之各該犯罪事實相呼應,並無明顯 逸脫告訴人丑○○、戊○○、丙○○等人提告之情節,自此亦足佐 證證人癸○○上開證言非虛,應值採信。




 ⒊綜上各情,本案無從徒憑被告辛○○前揭空泛之說詞,即遽謂 其於108年10月6日警詢時所述係遭受不當外力干擾,或有何 足以壓制其自由意志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情狀,依現存證據資 料觀察,要難逕認被告辛○○於108年10月6日警詢時之自白, 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是其於該日警詢時就本案被訴事 實所為之自白,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壬○○寅○○、乙○○、辛○○、己○○、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 0、365至366、389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107至108 、333至334頁;本院卷四第241至281頁),經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至108頁;他字卷第267至2 72頁;偵7012卷一第215至217頁;偵7012卷二第73、273至2 7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31頁;本院卷四第46至79、239 、283、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丑○○、戊○○、證 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3至32、45至51、79至99、181至207頁;他字卷 第251至254頁;偵7012卷一第167至177、215至217、255至2 59頁;本院卷一第376、379至380頁;本院卷三第416至460 頁;本院卷四第25至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3紙足佐(見警卷第293、299頁),足認被告壬○○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8日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 站,及告訴人丑○○、戊○○曾於該日晚上7時許,坐在被告壬○



○所駕駛之車輛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先認識被告庚○○ ,透過被告庚○○才認識被告壬○○,告訴人丑○○、戊○○係在伊 出陣頭時所認識,告訴人丑○○有欠伊1萬4,000元,告訴人戊 ○○則沒有欠伊錢。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伊在嘉義某間 統一超商旁,有看到告訴人丑○○、戊○○坐在被告壬○○的車內 簽發本票,當時被告壬○○坐在駕駛座,其有對坐在後座的告 訴人丑○○、戊○○說如果你們不還錢,就要去砸你們家裡等語 ,當天伊並沒有坐到車子裡面。告訴人丑○○簽發完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本票後有交給伊,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 給被告壬○○,至於告訴人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本票則是交給綽號「阿林罵」的劉昇遠云云。經查: ⑴觀諸證人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與告 訴人戊○○及被告辛○○有一起坐火車到嘉義,於107年12月18 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後火車站附近之小黑(指被告壬○○) 車內,當時被告辛○○也有在車上,小黑有叫我簽發本票,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是我簽的,但簽發本票並不是我願 意的。我沒有向小黑或被告辛○○借錢等語(見警卷第23至32 頁;偵7012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卷三第443至450頁); 另交互參照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底 左右,我與告訴人丑○○及朋友阿良(指被告辛○○)一起搭火 車到嘉義後火車站,之後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開過來,我 跟告訴人丑○○及被告辛○○一起坐上那輛車的後座,坐在駕駛 座的男子小黑有用手打我的頸部好幾下,阿良在旁紋風不動 ,他跟小黑都有威脅我並叫我簽本票,我嚇到不敢走,我因 為怕對方會再傷害我,所以我有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1 萬元的本票,日期跟金額都是他們講什麼我就寫什麼,告訴 人丑○○那天也有簽2張本票,我們都是被恐嚇才簽的。我跟 告訴人丑○○都沒有向小黑或阿良借錢等語(見警卷第45至51 、53至55頁;偵7012卷一第174至176頁;本院卷三第450至4 60頁),足以推知告訴人丑○○及戊○○於107年12月18日曾與 被告辛○○共同搭乘火車至嘉義後火車站,並於同日晚上7時 許,其等曾與被告辛○○一同坐入由被告壬○○所駕駛之黑色自 用小客車後座,之後其等曾在被告壬○○、辛○○要求下分別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且簽發本票並非出於其等之自 由意志等經過。雖證人丑○○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因簽發 本票之時間久遠而囿於有限之記憶,無法完整證述其等簽發 本票之過程,惟此適足呈現其等係按記憶所及如實作證,且 酌諸其等自偵查以降之歷次證述,固對於細節之描述偶有出 入,然均一致證稱其等係於107年12月間,在嘉義後火車站



附近,於被告壬○○之車內,依被告壬○○或辛○○之要求,非出 於自願地簽發本票等情,且其等對於是否積欠被告壬○○、辛 ○○借款債務乙節亦有所爭執,此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主幹相符,是應認其等歷來之證述尚屬一貫,並無明顯虛 偽之情,應可採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我之 前與被告庚○○交往,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庚○○說告訴人丑 ○○、戊○○各向他借款1萬元都不還,麻煩我與被告庚○○去幫 他討這筆錢,被告辛○○說要到錢後會分一半給我們,當時我 不認識告訴人丑○○、戊○○,我跟被告庚○○也沒有借他們錢, 從頭到尾我不知道被告辛○○與他們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為何。 107年12月18日當天是被告辛○○先約告訴人丑○○及戊○○,我 則開車到嘉義後火車站附近的統一超商與其等會合,該日晚 上7時許,被告辛○○與告訴人丑○○、戊○○均有坐入我車後座 ,當天沒有其他叫劉昇遠或綽號「阿林罵」的人出現在現場 或站在我車旁,我不認識劉昇遠或「阿林罵」,也沒有受劉 昇遠或「阿林罵」所託去向告訴人丑○○、戊○○催討債務或逼 他們簽本票。被告辛○○在我車內拿出空白本票叫告訴人丑○○ 、戊○○簽署,本票日期是我跟告訴人丑○○、戊○○講的,金額 是被告辛○○決定。我在車內有大聲對告訴人丑○○及戊○○講說 如果不還錢,就要去砸他們家,也有動手打告訴人戊○○的頸 部幾下,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丑○○的手在發抖,我的行為會 讓他們害怕。告訴人丑○○、戊○○將簽發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的 本票都交給被告辛○○,之後被告辛○○有將本票交給我,請我 代他去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31頁;本院卷四第 46至80、283、2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被告辛○○講說告訴人丑○○、戊○○一人 欠他5,000元、一人欠他1萬元,但我不知道欠錢原因,都是 聽被告辛○○講的,實際上有無欠錢我不知道。被告辛○○是在 簽本票的當天早上用電話聯絡我說有人欠他錢,請被告壬○○ 幫他處理,因為當時我與被告壬○○是男女朋友,我跟被告壬 ○○那時都還不認識告訴人丑○○及戊○○,他們也沒有欠我或被 告壬○○錢,被告壬○○那天是因為辛○○請他處理債務才會開車 去嘉義。告訴人丑○○、戊○○是在被告壬○○停在嘉義後火車站 某個統一超商旁的車上簽本票的,當時被告辛○○也有坐在車 上,但車上沒有劉昇遠這個人。本票的金額是被告辛○○講的 ,發票日期是被告壬○○決定的,當時被告壬○○有說如果沒簽 本票還是沒有還錢的話,會去告訴人丑○○、戊○○家裡找他們 ,告訴人丑○○、戊○○就照他們的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3 張本票,他們將簽發完成的本票交給被告辛○○。之後被告辛



○○有將本票交給被告壬○○,委託被告壬○○拿去大埤浮潭住處 討債,但並不是要把本票送給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0頁;本院卷四第25至45、283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壬 ○○、庚○○歷來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相左情事,且其等 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丑○○、戊○○前揭所證內容亦互核一致 ,又被告庚○○與被告辛○○為朋友,而被告壬○○於本案已坦承 全部被訴事實,其與被告辛○○間復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本 院卷二第10頁),是其等尚無誣指被告辛○○曾委託被告壬○○ 處理債務,並有實際參與告訴人丑○○、戊○○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3張本票經過,而構陷被告辛○○入罪之必要,應認其等就 告訴人丑○○、戊○○簽發本票並交予被告辛○○乙事所為證述之 真實性及可信性俱高,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壬○○曾受被告 辛○○經由被告庚○○聯繫所託,於107年12月18日駕車前往嘉 義,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車停在嘉義後火車站某統一超 商旁,讓被告辛○○偕同一起搭乘火車到嘉義之告訴人丑○○、 戊○○坐入車內後座,嗣於被告辛○○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 丑○○、戊○○簽發指定金額之本票時,曾在旁出言恫嚇告訴人 丑○○、戊○○儘速還款,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戊○○頸部數下, 致告訴人丑○○、戊○○均心生畏懼,因而配合被告壬○○、辛○○ 之指示各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將本票全數交予被 告辛○○收執。又被告壬○○當時並未貸予告訴人丑○○、戊○○任 何款項,與彼等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應被告辛○○所 託參與本票簽發之經過,係預期將來被告辛○○持本票討得錢 財時,自己可分受半數金額之利益,是其係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著手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事 實,已可認定。
 ⑶被告辛○○曾透過被告庚○○委託被告壬○○處理「債務」,並於1 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被告壬○○停放於嘉義後火車站 某統一超商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同坐後 座之告訴人丑○○、戊○○簽發其指定金額之本票,並冷眼旁觀 與告訴人丑○○、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被 告壬○○出言恫嚇告訴人丑○○、戊○○及動手毆打告訴人戊○○之 頸部,致其等心生畏懼下配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之 經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辛○○前固曾辯稱告訴人丑 ○○曾積欠其1萬4,000元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然其歷來對於所稱告訴人丑○○借款1萬4,000元之細節,並 未具體交待,且何以告訴人丑○○向其借款1萬4,000元,卻需 要如其所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萬5,0 00元之本票2紙,並將本票分別交予其及被告壬○○各1張,同 未見被告辛○○為任何說明。又告訴人丑○○、戊○○因智能方面



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能較一般人為低、判 斷能力不足之狀況,有告訴人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紙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父劉育志之證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3、265頁),被告辛○○前於警詢時亦供承:告訴 人丑○○、戊○○都沒有積欠我債務,我係見告訴人丑○○、戊○○ 好欺負,才要他們簽發本票,以利日後藉此跟他們騙錢,我 拿了本票之後有再交給被告壬○○去討債等語(見警卷第223 至230頁),是其所謂告訴人丑○○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乙節, 純屬其一面之說詞,而其就告訴人丑○○積欠其款項乙事,前 未曾提供任何債權證明予被告壬○○或庚○○瞭解,於後續偵審 中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 所言屬實,則被告辛○○在與告訴人丑○○、戊○○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猶以前揭方式與被告壬○○分工迫使告訴 人丑○○、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自係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壬○○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灼。
 ⑷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自己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 沒有坐入被告壬○○之車中參與告訴人丑○○、戊○○簽發本票之 經過,顯與證人壬○○、庚○○、丑○○、戊○○前開一致之證述迥 然有異,且其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告訴人戊○○未積欠其款項 ,卻會於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偕同告訴人丑○○專程搭 火車至嘉義後火車站,並在被告壬○○之車內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復由告訴人丑○○將其中2張本票分別交予其及被 告壬○○,告訴人戊○○則將本票交予其所稱某名為劉昇遠或綽 號「阿林罵」之人,況依證人壬○○及庚○○之證述,於告訴人 丑○○、戊○○簽發本票當日,根本沒有名為劉昇遠或綽號「阿 林罵」人出現在現場,告訴人丑○○及戊○○亦未積欠其等任何 債務,是告訴人丑○○及戊○○自無依被告壬○○指示簽發本票予 以擔保債務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辛○○所辯情詞悖於真實且 漏洞百出,要無值採。
 ⑸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2張本票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三第450頁),惟告訴人 丑○○並未否認該2張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發,且卷內尚有證人 壬○○、庚○○、戊○○歷來之證述足以證明該2張本票之簽發經 過,況縱使透過筆跡鑑定確認該2張本票為告訴人丑○○所簽 發,亦無從以此釐清告訴人丑○○是否係遭被告辛○○與壬○○共 同恐嚇下,因心生畏懼始配合簽發、交付本票之待證事實, 故被告辛○○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犯罪事實二相關犯罪 情節之認定欠缺關聯性,亦不足援為認定被告辛○○無公訴意 旨所指犯罪嫌疑之有利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分據被告壬○○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至99、101至108、121 至124、139至145頁;他字卷第270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 19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71至81、121至125、327至329 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87至91頁;本院卷四第46至101、2 82至283、287至290頁),核與證人丙○○、丑○○子○○、證 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1、13 至21、23至28、183至185、199至207頁;他字卷第251至255 頁;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174至175、209至219、247至2 51、257至259頁;偵7012卷二第167至171頁;本院卷三第41 6至441頁;本院卷四第102至10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08年3月8日、108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丙○○所提之附件一、二 手寫文書各1紙、刑案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9至255、257至263、281、283、301 至307頁;偵7012卷一第105至1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認被告 壬○○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4日晚上11時29分許,搭乘 被告壬○○駕駛之車輛前往大埤浮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8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有接 到被告壬○○寅○○的電話說要吃飯,後來被告壬○○有開車來 載伊,當時車上還有被告寅○○及綽號「柳丁」之被告卯○○。 被告壬○○寅○○在車上說有人欠他們錢,他們看起來有點急 的樣子,伊就跟著他們到大埤去,在往大埤的路上,被告壬 ○○、寅○○卯○○有在討論待會要如何分工,到大埤後,伊只 有站在大埤浮潭住處外的空地上,其他人則是進去那戶人家 要錢,過沒多久被告壬○○寅○○卯○○就拿類似木棍、樓梯 扶手柱子的東西動手。伊當天沒有做任何討債的分工,也沒 有拿槍在現場作勢嚇人,更沒有分到任何錢云云。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108年2月4日下午6時許,綽號「 小黑」、「兩百」之人及其他不詳男子,未經我同意進入大 埤浮潭住處,拿出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稱我女兒丑○○欠 他們錢莊1萬5,000元欲討債,要先給他們5,000元,我稱沒 有錢,他們就持木棍、高爾夫球桿砸我家大門玻璃、家電等 用品,還有拿出手槍、長槍在我們家人面前把玩,逼迫我償 還我女兒欠他們的錢,後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小黑」 、「兩百」及另2名男子再度至大埤浮潭住處討錢,我稱沒 錢可以給他們,他們又再拿鐵棍及木棍砸我家大門紗門、紗



窗、家電等物品,後來我兒子子○○迫於無奈,只能拿出5,00 0元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5至18頁);於偵訊時則證稱:10 8年2月4日那天剛好是除夕夜,約下午6時許,有4、5個人出 現在大埤浮潭住處要討債,他們有拿2張本票說丑○○欠他們1 萬5,000元,當時丑○○不在家,我沒有交付金錢給他們,他 們就拿木棍、高爾夫球桿砸壞我住處的門窗,還有在我家門 口拿槍揮舞,後來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同一批4、5個人 再次到大埤浮潭住處說要拿錢,沒有拿到錢要押丑○○及戊○○ ,當時丑○○不在,我身上沒有錢,我當然會害怕,那群人拿 一樣的工具砸壞我家的電視、電燈、電鍋及腳踏車等物品, 最後是子○○給他們5,000元。附件一手寫紙張是我寫的,每 一次只要他們來跟我拿錢,他們一離開我就馬上寫下來,因 為我怕我自己忘記等語(見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247至2 5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108年2月4日約有4、5 個人到我家說丑○○欠他們錢,但沒有說丑○○是欠誰多少錢, 他們有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張本票給我看,後來他們 拿木棍、打小白球的鐵棍、類似樓梯扶手的柱子砸東西,也 有拿槍在現場揮舞。那天下午及晚上到我家的人都一樣,其 中有1名男子在門口沒有動手砸東西,他在門口把風,進到 我家砸東西的主要是「小黑」、「兩百」及1位矮矮胖胖的 男子,好像有聽到他叫「柳丁」。我在警詢時只講到「小黑 」、「兩百」是因為他們是主要跟我講話的人。那天拿槍的 人沒有進到屋內,是在門口把玩,我當天有看到一長一短2 支槍,印象中那天比較晚一點的時間,「兩百」有在屋外拿 短槍把玩,後來我有聽到有人叫「兩百」的名字,就記起來 他是寅○○。下午那次我沒有給錢,晚上那次我兒子有拿5,00 0元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至441頁;本院卷四第102 至104頁),經核與證人子○○丑○○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 稱108年2月4日當天,大埤浮潭住處門窗及家電曾兩度遭「 小黑」、「兩百」等男子持鐵棍、木棍等物毀損,欲藉此逼 迫告訴人丙○○代為清償告訴人丑○○之欠款,終致告訴人子○○ 於心生畏懼下交付5,000元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 、24頁;偵7012卷一第174至175、257至259頁)。審酌證人 丙○○歷來證述之脈絡一貫,且與證人子○○丑○○於偵查中指 證之情節互核相符,又其對於重要事實經過之描述歷歷,並 無明顯歧異,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得為如此明 確之證述內容,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⑵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稱 :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庚○○,叫我跟被告庚○○幫他去告訴 人丙○○家裡討債,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寅○○,由被告寅○○去找



被告己○○及綽號「柳丁」的被告卯○○一同前往,我本身沒有 借錢給告訴人丑○○,從頭到尾不知道被告辛○○與告訴人丑○○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108年2月4日下午6時許,我開車載被 告寅○○、己○○、卯○○一起到大埤浮潭住處,在去程路上我們 就有討論要砸人家家裡,所以被告卯○○才會準備樓梯扶手下 方支撐木頭等工具上車。抵達大埤浮潭住處時,我們問對方 錢準備好了沒有,對方說沒有錢,我就拿高爾夫球桿及鐵棍 、被告寅○○卯○○拿木棍、樓梯扶手下方柱子等物開始砸電 鍋、冰箱、玻璃門窗,當天用來砸東西的工具都是被告卯○○ 準備的,被告己○○則是拿1支黑色仿克拉克手槍在大埤浮潭 住處外面走來走去,目的就是要嚇告訴人丙○○他們。那天我 們晚上11時29分許還有再去大埤浮潭住處一次,2次去的人 都是同一批。後來晚上去的那一次,告訴人丙○○的兒子因為 害怕有交付5,000元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81至84、102頁; 他字卷第267至272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 二第71至81、327至32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本院卷四 第49至51、55至56、62至65、71至76、99至101、287至29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 8年2月4日當天我是接到被告庚○○的電話,叫我找被告己○○ 、卯○○幫忙討債,我就以請吃飯之名義約被告己○○、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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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