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16號
ULDM,110,交訴,11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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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94號、2833號),就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雅菁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8時許,在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華偉商務旅館附近之某友人宿舍 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 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路 上,途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與告訴人顏 書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港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下車與告訴 人理論後竟萌生不滿,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隨即起身閃避 ,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嗣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酒測,並於同日 9時1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10月12日 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華偉商務旅館附 近之某友人宿舍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不顧其感官 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 ○○鄉○○○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37毫克,而被告因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 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 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 此部分前案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比對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起 訴犯罪事實,可知兩案被告及經被告駕車撞及之告訴人均相 同;本案起訴事實雖另記載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 車衝撞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隨即起身閃避,以此方式致生危 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此亦係被告於前案經警酒 測(同日9時17分許)前所為,可見兩案犯罪之時、地密接 ,並具局部同一性;況本案起訴書亦於所犯法條欄處記載「 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顯見被告於本 案所涉酒駕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與前案間,分別 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 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被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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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