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4號
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炎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VC30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撤銷被告民國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4VC30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嗣因被告於審理中因原告就同一事件之刑事責任競合 後扣抵罰鍰金額,乃重新開立111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4VC30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對原處分聲明撤銷(見 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本院認原告係針對同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變更訴之聲明,應為適當,且被告亦無異議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3日6時18分許,在苗栗縣 中壢區環中東路與環中東路685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發 生交通事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 舉發單位)員警乃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之行為,遂填製第D4VC3017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舉 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違規情事,遂於111年7月25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前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8
月24日前繳納、繳送」。原告對前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審理中,因原告就同一事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楊炎 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被告認原告之刑事責任競合後扣抵罰鍰金額,乃重 新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 於111年12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 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變更撤銷標的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與訴外人游淳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甲機車),原告亦無任何 違規肇事情事,亦無任何過失存在,更無肇事逃逸之情形, 本件事故為游淳淯自身因素所造成之交通因素,原告對原處 分實難折服,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 所為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具有重大瑕疵。本件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停放在支線道機車停車格內,未影響幹線道之甲機 車通行,兩車間無碰撞、存有相當距離,原告尚無過失,且 當時對方快速起身將車輛遷離現場,往黑暗處置放,未見對 方有無受傷,我問了2次騎車者有沒有怎樣,對方完全沒有 回答,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認罪係因接受該案法官之建議 而認罪協商,但實際上原告並無過失,原告仍需要駕照買東 西、看醫生並照顧母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並不 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 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 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 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而本件依系爭刑事 判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無訛,系爭刑事判決已處原告緩刑貳年並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本件罰鍰部分,與刑事競合已經扣抵 ,而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仍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 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前處分 、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0年6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12386號函所附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同大隊111年9月2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 10019576號函及所附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11月10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79044號函所附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駕照歷史查詢、原告陳述書 狀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1頁)?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 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依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顯示:甲機車於6時18分3秒自畫面 中出現自畫面上方至下方方向行駛在道路上時,其行向號誌 即環中東路之號誌燈號持續為綠燈;系爭車輛於6時18分22 至24秒自畫面左方即環中東路685巷(下稱685巷)巷口出現 ,由畫面左方至畫面右方方向行駛,此期間甲機車之行車號 誌燈號持續為綠燈;系爭車輛6時18分25秒駛至685巷機車待 轉區內停止,同時間甲機車於6時18分25秒駛近系爭車輛之 際,甲機車煞車燈隨即亮起,略停頓不到1秒之短暫期間後 ,甲機車往其右邊即系爭車輛左方車頭方向倒下,系爭車輛 與甲機車並未發生碰撞,甲機車騎士自倒下位置站起,該騎 士牽起甲機車後撿拾地上物品,復移動甲機車至廣告告示牌 旁,於6時19分23秒時,甲機車行車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 輛迄至6時19分24秒之期間均停留在上開機車待轉區而未移 動,系爭車輛於6時19分25秒亮起右轉方向燈並起駛右轉後 離去等情,有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相關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至第3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25號卷 ,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徵游淳淯騎乘甲機車駛 近系爭路口之際,因見系爭車輛同時駛至機車待轉區內,恐 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甲機車旋急速煞車而人 車倒地,且原告於甲機車人車倒地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逕自於6時19分25秒右轉駛離現場等 事實,上開事實核與游淳淯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他要從環 中東路685巷左轉進入環中東路,看到原告時便緊急煞車, 結果重心不穩往右傾倒,我認為當時對方從685巷口左轉環 中東路之行為與我發生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我看到系爭車輛 時距離對方大概1公尺距離,當時環中東路燈號(即甲機車 行車方向)為綠燈、685巷(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為紅燈 ,對方有停車,但沒有下車,看我把車扶起後便直接離開, 沒有協助報案或協助就醫等語互核吻合(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亦與原告自陳當時曾詢問對方有沒有怎麼樣2次但 未得對方回覆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示原告 確未得游淳淯同意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處置而離去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訂 有明文。參酌原告自陳其停止在機車待轉區時為紅燈,其於 轉為綠燈後始打右轉方向燈而右轉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第155頁)。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幹線道之甲機車行 向號誌於6時18分3秒至6時19分22秒轉換號誌前均為綠燈, 甲機車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支線道之系爭車輛於6時19分2 5秒亮起右轉方向燈並起駛右轉後離去一節,可知系爭車輛 於6時18分25秒前,其支線道行向號誌應與當時幹線道之綠 燈行車號誌不同,而應為紅燈無訛。而依現場照片內容所示 (見偵卷第33頁及第34頁之下方照片),系爭車輛所停留之 機車待轉區已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堪認系爭車輛於面對其 行車號誌為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而繼續往前行駛至機車 待轉區停放,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顯有違反 上開規定而穿越該路口停止線之情事,堪可認定,其主張系 爭車輛穿越停止線時之行車號誌為綠燈,係駛至機車待轉區 內時方轉為紅燈云云,難認可採。
㈤依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游淳淯所騎乘甲機車各為支線道車 、幹線道車,且於6時18分25秒兩車均煞停前為均屬繼續行 駛之狀態,縱系爭車輛與甲機車仍有一定之距離而未實際發 生碰撞,然兩車距離甚短,游淳淯既見系爭車輛穿越其路口 之停止線而已駛至機車待轉區內,於短時間內尚無法判斷系
爭車輛是否會確實停止在機車待轉區或繼續往前行駛,則為 避免碰撞而即時煞停甲機車致生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自與 原告貿然駛至該路口機車待轉區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佐以原告自陳有詢問甲機車騎士2次是否有受傷一節,亦 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及過程,顯與游淳淯騎乘甲機車 在系爭路口人車倒地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為原 告所知悉。從而,原告以未與游淳淯所騎乘甲機車發生碰撞 為由,主張無過失肇事致游淳淯受傷之情,尚無足採。 ㈥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 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法理由敘明 :「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 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 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 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 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 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 通事故』,以臻明確。」等語,佐諸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 文亦認修法前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 ,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等語。故綜前觀之,足見處罰條例第62條抑或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所課肇事汽車駕駛人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具備應 受保護之公共利益,且該公益明顯大於私益,故無違反憲法 相關之基本人權規範,而違反該項公法義務又同時受有刑罰 及行政罰之處罰,其中刑事不法相較於行政不法受有更嚴格 之構成要件規範,然汽車駕駛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 者,依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尚且不得免除前揭公法義 務,基於同一解釋之法理,違反前揭公法義務之汽車駕駛人 ,自亦不得免除其行政罰。由是觀之,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 所稱之「肇事」,只是「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件描述, 原本即包含非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在內, 如認汽車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時即可不負有停車 察看之公法義務,則汽車駕駛人只要自認自己對事故之發生 沒有過失即得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彼時事故責任尚未經調查 或鑑定),如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根本無從達成 ,且其第5項所欲處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成空談(因為
汽車駕駛人主張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就不負有停車察看義 務,連帶更不負有受通知到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之公法義務 )。依此,汽車駕駛人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該駕駛人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以 確保公共交通安全並在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如駕駛人未履 行停車察看義務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 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本件依原告上 開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游淳淯所騎乘甲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無論 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 則原告以其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主張無處罰條例 第62條關於「肇事」構成要件之適用,要無足取。 ㈦游淳淯因見系爭車輛駛至機車待轉區內,為避免甲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即時煞停甲機車,致甲機車往其右邊傾倒而發生人車倒地情事,已如前述,游淳淯並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腕鈍傷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上開傷害與甲機車往其右邊傾倒致人車倒地之行為所生之可能傷勢相符,堪認游淳淯因本件肇事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衡諸常情,騎乘機車而人車倒地,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均得知悉駕駛人可能會受有傷害之情事,參酌原告自陳當場有詢問甲機車騎士2次是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足徵原告確可預見游淳淯可能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之情事。原告當場未確認游淳淯之傷勢,其自陳雖曾詢問惟未得游淳淯之回覆(參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顯無任何可資確信游淳淯未因此受有傷害之事證,則其僅憑依主觀臆測而主張游淳淯未受有傷害及否認游淳淯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自不可採。 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其手段仍屬相當。況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所 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於吊銷期間滿3年後 ,原告仍可再次考領駕駛執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駕駛車輛 以便利其工作、生活等各項活動需求之權利,就所欲保護之 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間亦無失衡,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根據經處罰條例規定做成「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 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 ,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其日後民 生交通往返權利云云,自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