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耿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本院以民國 111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3月28 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且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公告公示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3、15頁)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1年9月28 日)後3個月內即111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 可參,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馬淑惠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民國111年4月6日 新臺幣37,400元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