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聲明應具體、特定、明確,始 足當之。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原起訴以陳雅玲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因不符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起訴狀之聲明亦不明確、特 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1629號裁定 諭知原告「國家賠償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訴之 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 定(如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機關賠償之金額為何?) 」等節(卷第59頁),並限期命其於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卷第61頁)。嗣原告雖具狀更正被告為苗栗地方 法院,惟聲明仍請求陳雅玲賠償新臺幣2,100萬,理由仍主 張院長陳雅玲、法官何星磊、顏碩瑋違反「車輛保險法」為 判決,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卷第99至117頁),故其聲明、 起訴程式仍未補正,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