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莊明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珈軍即邱春娥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2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66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