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55號
原 告 徐羅月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355-1、355-4、355-5地號三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
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
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