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728號
MLDV,111,補,1728,202212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28號
原 告 許巧柔


訴訟代理人 張景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豪張瑞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122元及慰撫金1萬元,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14,122元(計算式:104,122元+1萬元
=114,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被告張義豪張瑞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