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677號
MLDV,111,補,1677,2022120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77號
原 告 翁貴
法定代理人 張成立
被 告 徐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土
地重測,致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苗栗段479-1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而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11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段479-15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故為此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原告請求判定兩造相鄰土地
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
三、被告徐永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