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75號
原 告 杜正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政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市○
○路000號5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與原告起訴狀所
附證物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之「苗
栗縣○○市○○路000號5樓之1」地址不符,請確認上開訴之聲
明內容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如否,請
陳報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之2」房屋於起訴
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