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張明耀
林子驊
被 告 吳家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
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
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執行事件中
對原告所有之日昇電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股權1,
201,000股、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盛公司)股權1,8
50,000股之股權範圍內,與原告對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諺茂
公司)之出資額,於4,400,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而日昇公司、瑋盛公司均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
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15日中區
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12057238號函文檢送之日昇公司、瑋盛公司
109、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日昇公司、瑋盛公司於原告起訴
時之公司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分別為12,2
15,061元、23,318,692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分別為1,710,000
股、2,200,000股,亦有日昇公司、瑋盛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是日昇公司1,201,000股股份價值為8,579,116元(計算式:12
,215,061÷1,710,000×1,201,000=8,579,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瑋盛公司1,850,000股股份價值為19,608,900元(
計算式:23,318,692÷2,200,000×1,850,000=19,608,900元),
又原告對諺茂公司之出資額11,000,000元,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
鑑價後之價格為6,540,000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扣
押行為之執行標的物價值合計為34,643,925元(計算式:8,579,
116+19,608,900+6,540,000=34,728,016)。而債權人即被告吳家
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400,000元,則原告本於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債權額即4,400,000元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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