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729號
MLDV,111,苗簡,729,202212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明祿



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蔡明祿之債權人,被告蔡明祿明知其 積欠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38,898 元及利息、違約金 均未清償,竟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 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美 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足見被告蔡明祿之 無償贈與行為顯屬蓄意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 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蔡美雲應將前項土地於105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明祿所 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美雲於76至82年間陸續借款共計72萬元予 被告蔡明祿,並約定90年12月25日還款;惟被告蔡明祿屆期 未清償借款,兩造乃約定由被告蔡明祿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 告蔡美雲抵償借款67萬元,剩餘5 萬則同意被告蔡明祿分期 返還,故本件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蔡明祿前於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詎被告蔡明祿自94年



11月8 日已屆清償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共計積欠本金338,89 8 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借款債權 轉讓原告,原告並對被告蔡明祿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0 年度湖簡字第901 號判決被告蔡 明祿應給付原告338,898 元,及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業 已確定。
㈡被告蔡明祿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雲所有。
㈢被告蔡明祿蔡美雲有於105 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結果如本院卷第73頁所示),蔡明 祿有依該調解結果,於105 年11月起按月給付1,000 元予蔡 美雲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蔡明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蔡 美雲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
 ㈠被告抗辯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蔡明祿移轉系爭土地予 被告蔡美雲為債務之清償等情,並提出借據1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業據原告不爭執該借據形式真正;而觀之借 據上載明被告蔡明祿「茲向蔡美雲借款76年至81年借20萬10 萬10萬10萬7萬82年又陸陸續續借5萬5萬5萬借據共8張金額 總共柒拾貳萬元利息玖仟元歸還日期90年12月25日/中華民 國82年11月2日」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蔡美雲配偶李國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太太經營的雜貨店抽屜內發現蔡明 祿向伊太太借款之借條數張,伊就去問太太為何要借錢給蔡 明祿,並要求太太要向蔡明祿請求返還借款,因為當時的借 據已經破破爛爛,伊也有要太太與蔡明祿再重簽一份借據, 之後蔡明祿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67萬元,剩餘5萬元分期返 還蔡美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間確有於10 5 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被告蔡明祿 亦有依該調解結果,於105 年11月起按月給付1,000 元予蔡 美雲(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被 告蔡明祿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蔡美雲為借款債務之清償乙情 ,堪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 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 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 ,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 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 決)。經查,被告蔡明祿固有於105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雲所有,惟兩造間實 存有借貸關係,被告蔡明祿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蔡美雲以 清償借款,乃為履行債務,非無償行為,且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亦成立於原告之債權前,被告蔡明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蔡美雲之履行債務行為,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 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如前所述;況且,被告蔡明祿 於105年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蔡美雲之際,有固定工作,年 收約50萬元上下,亦非無資力者,此有本院調取被告蔡明祿 於104至106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故其 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蔡美雲,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亦非無疑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蔡明祿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蔡 美雲為無償行為或有害其債權,故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物 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等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