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713號
MLDV,111,苗簡,71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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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鍾政見
被 告 徐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35分時許駕駛BGM- 2589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 時,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AUE-085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調 解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就 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稱:「其當時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手機掉 落在腳踏板,行進間欲撿起來而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擊 前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50公 里,酒測值為0.1MG/L,其駕照已吊銷。」等情,可知係



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的系爭車輛,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 費用為20萬元(其中 ㈠鈑金59,997元㈡塗裝費27,302元㈢工 資4,39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 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18日,已使用9年8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13,287元(計算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㈠鈑金59,997元㈡塗裝費27,302元㈢工資4,395元,合計 為104,98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 同年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系爭車輛維修費計算式 
㈠鈑金:59,997元
㈡塗裝費:27,302元
㈢工資:4,395元
㈣零件:132,865元;折舊後:13,287元     出廠日期:102年1月(卷13頁) 肇事日期:111年8月18日
使用年限:9年8月
   折舊後零件:13,287元
   (132,8651/10=13,287)   ㈤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4,981元
   (59,997+27,302+4,395+13,287=104,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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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