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616號
MLDV,111,苗簡,616,202212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鄭啟後
被 告 游憶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
第64號),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111年5月19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並配合對方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作為不詳詐欺犯罪者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客運寄送 之方式一併提供之,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0號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罪 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受詐騙而匯款27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有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在卷為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 號卷第48、85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8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9頁),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於110年5月24日及110年7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allari Jayrenz」、「林倩」與原告攀談後,復以LINE暱稱「劉婉婷」、「林倩」分別向其謊稱:可在「寶運金融」或「鼎升財富」網站上操作石油指數盤投資云云,另喬裝為上開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如要將獲利款項領出,需要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5分許 27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