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B室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林晉校
被 告 王正文 原籍設苗栗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