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號
MLDV,111,簡上,2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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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春節

黃松榮

黃松福
黃美華

黃培芬

黃松泉

黃松德

黃松進

陳靜雅

黃玉婷

黃松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陳來桐
洪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通行地設置排水溝渠 部分,及關於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及埋設管線」,應



更正為:「及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電力管線」)。四、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 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每年應給付償金額」欄所示之償金。五、其餘反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 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周圍地即 上訴人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 ,並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給付通行之償金( 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 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 起亦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且經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 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下稱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提起反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 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被告之原審起訴狀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 終止通行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 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黃春節新臺幣(下同)174元、黃松榮44元、黃松 福44元、黃美華44元、黃培芬44元、黃松泉58元、黃松德58 元、黃松進58元、陳靜雅58元、黃玉婷58元、黃松億58元。 2.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黃春節66,72 9元、黃松榮16,682元、黃松福16,682元、黃美華16,682元 、黃培芬16,682元、黃松泉22,243元、黃松德22,243元、黃 松進22,243元、陳靜雅22,243元、黃玉婷22,243元、黃松億 22,243元。2.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 頁),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捨棄請求反訴備位聲明 而撤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46頁),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46頁)。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



反訴部分其備位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本院僅 需就反訴部分先位之訴審究,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袁明熙共有之66地號土地 並未與道路接連,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已有鋪設4公尺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該道路並在44 、43、63、50、47、46、45、61、30、26-3、22-34等地號 土地經過及鋪設有4公尺寬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產業道路 )連接通行至公路。因66地號土地未與上開既成產業道路連 接,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聯絡,而系爭土地之系爭 通行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主張被上訴人對系 爭通行範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又系爭通行 範圍地勢比系爭產業道路低,為日後通行道路之用路安全, 並考量相關法令規範及農路使用現況需要,而有鋪設水泥之 必要。復66地號土地需要申請農業用電,且鑿井需要電力, 而有需求在系爭通行範圍埋設電力管線以牽引外電,且無其 他方式引電;復依現場高低落差地勢,系爭產業道路比系爭 土地及66地號土地高,如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後, 須在系爭通行範圍兩側設置排水溝渠以排水,否則將致相關 積水囤積在系爭土地及66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6條請求 設置電力管線及排水溝。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共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 設施,及設置電力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如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66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 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及同意被上訴人可在 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但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未說明 有何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亦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將因系爭通行範圍 墊高而有在兩側土地即系爭土地、66地號土地形成積水之虞 ,然先前並無排水困難致氾濫之情事發生,目前並無證據顯 示一定會造成積水,自無必要設置排水設施;又66地號土地 之用電設施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



用既有電線桿以架空方式設置電線,被上訴人尚無必要在系 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下埋設電力管線,故難認被上訴人有埋設 電力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上訴意旨誤載為「原判決撤銷」,應予更正)。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66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因此 所受損害之償金,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償 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黃春節174元、黃松榮44元、黃松福44元、黃美華44元、 黃培芬44元、黃松泉58元、黃松德58元、黃松進58元、陳靜 雅58元、黃玉婷58元、黃松億5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通行償金為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其損害額應以相當於租金數額為當,依土地法第110條、 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應認每年償金 以當時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 15頁):
一、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袁明熙共有。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共有。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牧用地。
二、66地號土地現均種植雜木林、觀音竹,並與系爭土地相鄰; 而系爭產業道路坐落在21、26之3、30、61、58、57、45、4 6、48、49、63、43、4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系爭產業 道路自21地號土地彎入26之3地號土地,並延伸經過30、61 、58、57、45、46、48、49、63、43、4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路寬約4公尺,鋪有柏油路面,延伸至6地號土地前端, 即中斷不再往後延伸。系爭產業道路位置及範圍如系爭成果 圖所示。
三、66地號土地未與聯外道路相連,現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 連接系爭產業道路。66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 示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依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66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系爭 土地連接系爭產業道路而對外通行,且系爭產業道路之路寬 約4公尺,並鋪有柏油路面,以系爭通行範圍經由上開既成



之系爭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是本件以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供被上訴人之66地號 土地通行,應為可採。
 ㈡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查被上訴人所有66地號土地屬袋地,對於系爭通行範圍有 通行權,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係 供挖土機、砂石車等器械通行以開發種植林木等語(參原審 卷第243頁),上開機具、車輛應具相當重量,自應將通行 之土地予以填平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方能讓上開相關機 具、車輛正常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否則若僅土路填平上 開高低落差之路面,上開機具、車輛即有陷入土中或造成相 關通行上危險,無法正常出入達其通行之目的。而系爭通行 範圍具有高低落差乙情,為兩造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3頁),並有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45頁至第249頁),佐以系爭產業道路其上亦鋪設柏油路面 ,已如前述,更徵為使系爭通行範圍能通常使用,實有在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之必要。又「農路路面需 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條 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農 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百分之十。(三)平曲線半徑小 於十五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 段。」,農路設計規範第22點定有明文。而依不爭執事項一 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屬農牧用地,是系爭通行範圍既有高低 落差,路面排水效率即有不佳之虞,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亦 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在系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 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在系爭通行範圍設置電力管線及 排水溝渠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需要申請農業用電,且鑿井需要電 力,而有依民法第786條規定在系爭通行範圍埋設電力管線 之必要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66地號土地欲申請用



電,依目前配電線路設置情形,需由系爭土地既設桿線以架 空線路跨越66地號土地引接供電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營業處111年7月27日苗栗字第1111717347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足徵66地號土地如有申請用電 需求,必須由系爭土地既設桿線以架空線路方式通過系爭土 地,上開設置電力管線方式復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 347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系爭通行範圍 土地之下埋設電力管線牽引用電之方式對上訴人損害較小, 堪認在系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電力管線 ,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以此項方法准許被上訴人 設置電力管線。
 3.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土地所有人符合「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者」要件之情況下,方得主張就鄰地有設置 水管或相關排水管線之權利,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產業道路較 高、地勢高低可能造成積水為由而請求依上開規定設置排水 溝渠,惟未就上開規定之相關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必 須在系爭通行範圍排水溝渠始能處理其所稱積水一事提出任 何舉證,自難僅以系爭通行範圍有高低落差之情事,即認其 就系爭通行範圍有設置排水溝渠之權利存在,及上訴人有容 忍其預先挖掘排水溝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 ,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 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 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 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 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 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 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 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 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 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 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審酌系爭通行範圍占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形狀,土地使用狀況則為種植觀音竹叢,周圍環 境均為茂密樹林、鄰近場所除設有1座高爾夫球場及太陽能 發電水土保持計畫設施外,無其他商業活動等情狀,業經上 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相關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資 、GOOGLEMAP查詢結果、相關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43頁至第249 頁)。是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標準,應依系爭通行範 圍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算為適當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松榮黃松福黃培芬黃美華就 其4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2/24,既同意以每人之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與渠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加總而計算上開償 金(參反訴原告黃松榮黃松福黃培芬黃美華於民事聲 明上訴暨反訴起訴狀所載產權比例內容,如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9頁,計算式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於法尚無不合。 而系爭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乙情,有 系爭土地之歷年及最新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相關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面積即 36.79平方公尺,按附表「每年應給付償金總額」欄所示支 付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另通行 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 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 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 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是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償金之期間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終止通行之日止;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6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項規定,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本院認系爭通 行範圍之通行方案,足供66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且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 就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得在系爭通行 權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 電力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除命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之土 地內,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排水溝渠部分有所不當,應予廢



棄外,其餘部分均無違誤,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一部,駁回其餘上訴,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設置電力管線」權存在(見 本院卷第358頁),而本院認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為適當, 為期明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及埋設管線」之記 載,予以更正為「及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電力管線」,併此 敘明。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每年 應給付償金額」欄所示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欲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 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上訴人,再行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屬適當 。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2/3,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以示公平,故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判決 如主文第6項前段所示。至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則依各自勝敗比例核算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權利範圍 每年應給付償金額(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春節 4分之1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4=121 黃松榮 16分之1〔即24分之1+(公同共有24分之1÷4)+(公同共有24分之1÷4)〕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16=30 黃松福 16分之1〔即24分之1+(公同共有24分之1÷4)+(公同共有24分之1÷4)〕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16=30 黃美華 16分之1〔即24分之1+(公同共有24分之1÷4)+(公同共有24分之1÷4)〕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16=30 黃培芬 16分之1〔即24分之1+(公同共有24分之1÷4)+(公同共有24分之1÷4)〕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16=30 黃松泉 12分之1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12=40 黃松德 12分之1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12=40 黃松進 12分之1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12=40 陳靜雅 12分之1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12=40 黃玉婷 12分之1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12=40 黃松億 12分之1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元×36.79平方公尺×5%×1/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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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