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許麗柔
相 對 人 湯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 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養母,相對人自民國93 年1月1日起,因自閉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等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定相對人未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102年7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終止收養 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任何親屬關係,聲請人亦未提 出其為相對人之意定監護受任人或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相關 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非本件監 護宣告事件適格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者,經本院依法安排期日並指定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 醫院為鑑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未於鑑定期日到院進行鑑 定,依前開規定,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 甚多,聲請人既未偕同相對人到院進行鑑定,則鑑定人無從 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相對人若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 官、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基於公益上之理由 ,或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至聲請人雖 非本件有聲請權之人,惟仍得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據,協助上 開聲請權人評估、判斷,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