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57號
MLDV,111,監宣,157,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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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相 對 人 陳鍾秀


關 係 人 陳采婕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鍾秀(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金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鍾秀之監護人。三、指定陳采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蓮為相對人陳鍾秀之次女,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五女即關係人陳采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五女陳采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采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111年9月14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院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失 智症影響而致功能較差,相對人整體的認知功能有退化,目 前可辨識物體、物體功用用法。目前記憶明顯退化,對於所 述事件易立即遺忘,於對話中常有答非所問情形,喪失購物  及財務處理的能力,對於家事參與有明顯困難;日常照護方 面,因行動不便,需要家人協助,已達重度失智症,建議面 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 ,由相對人家人協助進行決策,整體而言,在重度失智症  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監護宣告條件。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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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