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0號
MLDV,111,消債更,40,202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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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美君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Gregory John Powell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積欠債務達17 3萬6,234元,前於110年12月間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接受每月還款1,000元之方案,故 於110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12月間曾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於同年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卷第41頁)。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以打零工為生,月薪約2萬6 ,000元,因實領金錢,無法提出薪資袋,至111年7月止實領 薪資約為62萬4,000元,據聲請人109年度及110年度之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所得均為0,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0年 9月16日自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未再加保,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卷第27、79至81、83、87至88頁) ,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亦 未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 項,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9月14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4 0529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10380986 號函在卷可佐(卷第157、171頁),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43頁), 堪認其前述收入情形,應可採信。是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 2萬6,000元(計算式:624,000元÷24個月=26,000元/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3,000元(卷第27頁) ,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憑採。 ㈣聲請人主張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琳陳○容(



分別為99年、102年出生,下合稱陳○琳等2人),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2,000元,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39、93頁)。查陳○琳等2人未領有 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或其他補助款項,有苗栗縣頭 份市公所111年9月8日頭市社字第1110023619號函在卷可佐( 卷第149頁),又陳○琳等2人雖均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然陳○琳自101年9月,陳○容自103年6月後,均未再請領相 關社會福利款項,有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 1018541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83頁)。是依111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 每月負擔陳○琳等2人之扶養費最高共計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7,076元÷2=8,538元/人;8,538×2=17,076元),而聲請 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堪認聲請 人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基上,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13,00 0元+12,000元=25,000元)。
 ㈤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5,000元後,每月僅餘1,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清償附表所示鉅額債務,實有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觀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卷 第179頁),聲請人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214元、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為0元(卷第179頁)。復觀聲請人名下帳戶 存款餘額合計僅1,189元(卷第45至52、225、229、233、238 -3、239、243、249頁),亦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0元 0元 卷第175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5萬6,737元 83萬838元 卷第187頁 合計(新臺幣) 1,096萬5,987元 83萬838元 1,179萬6,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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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