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慈云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黃春麟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 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之109 及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109 及 110 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僅年份為民國94年之汽 車一輛,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 內容形式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中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