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7號
MLDV,111,司聲,177,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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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天得
林寶
林菜玉

林菜琴

林彩蓮

陳林彩足



相 對 人 林王麗寶(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清(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誠(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娟(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益(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另本院已 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 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 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85,50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900元、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2,0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及鑑價費80,0 00元,合計為380,054元,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天得 1/8 47,507元 2 林菜玉 1/8 47,507元 3 林菜琴 1/8 47,507元 4 林彩蓮 1/8 47,507元 5 陳林彩足 1/8 47,507元 6 林寶 1/8 47,507元 7 林王麗寶 連帶負擔1/8 連帶負擔47,507元 8 林振清 9 林振誠 10 林淑娟 11 林振益 1/24 15,835元 12 林淑華 1/24 15,835元 13 林淑芬 1/24 15,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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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