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2號
MLDV,111,司聲,15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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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胡蘭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 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由原告及被告胡喬崴、胡全城、邱胡佳花、胡蘭香各負擔6 分之1、被告胡兆光胡孝碩胡秀宜各負擔18分之1,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6 分之1,因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無須請求相對人賠償其 支出之費用,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之聲請,因無實益,不應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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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