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呂森榮
相 對 人 林恆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且本票發 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 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其付 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之規定 ,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 70年2 月16日(70)廳民一字第082 號函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 發票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付款地,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即民國110年7 月1日,其住所地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 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