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80號
MLDV,111,司票,880,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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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呂森榮
相 對 人 林恆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 地,依照前揭說明,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雲林縣)為付 款地,是本件聲請應由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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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