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64號
MLDV,111,司票,864,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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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蕭貴丹
相 對 人 蔡念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 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照前揭說明, 應以票載發票地(即臺中市)為付款地,是本件聲請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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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