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39號
MLDV,111,司票,839,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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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福松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 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 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 票所載108年12月30日係填載於本票之到期日欄位,而發票 日欄位則未填載任何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未記載發票日之 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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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