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富梅
相 對 人 郭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 ,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 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聲請人於109、110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 0,147元及485,792元,名下並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5 35,7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 卷可參,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金額非鉅,依聲請人上 揭資力,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是以,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