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永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永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 至編號4 、編 號6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6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以及本院106 年度 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出具書面同
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45號 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本院定應執行 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 4 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5 至編 號6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計算式=1 年6 月+8 月+5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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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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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刑│105.06.21 │臺中地院│105.12.14 │ 同左 │105.12.14 │
│ │一級│7 月 │ │105 年度│ │ │ │
│ │毒品│ │ │審訴字第│ │ │ │
│ │ │ │ │1534號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105.06.20 │臺中地院│105.12.14 │ 同左 │105.12.14 │
│ │二級│4 月,如│ │105 年度│ │ │ │
│ │毒品│易科罰金│ │審訴字第│ │ │ │
│ │ │,以新臺│ │1534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105.08.03 │臺中地院│105.12.14 │ 同左 │105.12.14 │
│ │二級│4 月,如│ │105 年度│ │ │ │
│ │毒品│易科罰金│ │審訴字第│ │ │ │
│ │ │,以新臺│ │1534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施用│有期徒刑│105.08.03 │臺中地院│105.12.14 │ 同左 │105.12.14 │
│ │一級│6 月,如│ │105 年度│ │ │ │
│ │毒品│易科罰金│ │審訴字第│ │ │ │
│ │ │,以新臺│ │1534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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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有期徒刑│105.01.25 │臺中地院│106.05.31 │ 同左 │106.05.31 │
│ │一級│8 月 │ │106 年度│ │ │ │
│ │毒品│ │ │訴字第 │ │ │ │
│ │ │ │ │47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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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用│有期徒刑│105.01.25 │臺中地院│106.05.31 │ 同左 │106.05.31 │
│ │二級│6 月,如│ │106 年度│ │ │ │
│ │毒品│易科罰金│ │訴字第 │ │ │ │
│ │ │,以新臺│ │478 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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