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5號
MLDV,111,司他,25,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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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梁家瑋

梁雅筑

被 告 張哲瑋

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 收之。
三、次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本於通謀虛偽無效法律行為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510地號土地、



同段11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被告張哲瑋所有;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 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哲 瑋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84,960元。另就備位聲明部 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484,960元 ,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即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2,484,960元。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二者價額相同,均為 2 ,484,96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651元。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號 標  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1.68 24,000元 1分之1 1,960,32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01 24,000元 1分之1 264,24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北苗里25鄰自治路2巷19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60,400元。 全部 260,40元。 合 計 2,48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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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