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7號
MLDV,111,亡,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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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武崇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相 對 人 曾泉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曾泉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曾泉土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曾水德(已於民國49年11月8日死亡 )為地上權人,相對人曾泉土則為曾水德之繼承人,其戶籍 記載住所不明。因聲請人有塗銷地上權訴訟繫屬本院中,有 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又上開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為曾水德之子,39 年12月12日由戶長申請32年不詳月日往日本住所不明等語, 足認相對人至遲於39年12月12日起已行蹤不明。又相對人除 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 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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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