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霖儒
賴吳阿脉
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俊佑
反訴原告 吳勝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 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應 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柏毅單獨取得,原告即反訴 被告吳柏毅應補償被告即反訴被告吳霖儒、賴吳阿脉及被告 即反訴原告吳俊佑、反訴原告吳勝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 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23號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吳柏毅原以共有人吳霖儒、賴吳阿脉 、吳俊佑、吳勝謙為被告(原、被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起訴請求就吳柏毅、吳霖儒、賴吳阿脉、吳俊佑共有之苗栗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吳柏毅、 吳霖儒、賴吳阿脉、吳俊佑、吳勝謙共有之同段762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嗣吳俊佑、吳勝謙乃以吳柏毅、吳霖儒、賴吳 阿脉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於本案予以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卷㈡第7 0頁),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且前開土地及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多數均相同,堪認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 、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吳俊佑、吳勝謙提起本件反訴,應予 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吳柏毅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 6日具狀撤回就同段762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並經吳霖儒、 賴吳阿脉、吳俊佑及吳勝謙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35、33 9、383頁),吳柏毅此部分之撤回為合法,惟其撤回不影響 反訴提起之效力,故吳勝謙、吳俊佑所提反訴尚不因本訴撤 回而失效力,本院自應就反訴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本、反訴主張:
㈠吳柏毅於本訴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 訴請求為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另同意吳俊佑、吳勝謙反訴請 求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則由吳柏毅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同意於鑑 價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對於鑑定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等語。
㈡吳俊佑、吳勝謙於反訴主張及本訴答辯:系爭房屋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反訴請求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房地均分歸 於吳柏毅單獨所有,吳柏毅並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對 於鑑定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㈢吳霖儒則以:同意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由吳霖儒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同意於鑑價後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對於鑑定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㈣賴吳阿脉則以:同意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由吳柏 毅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同意於鑑價後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對於鑑定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分別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就系 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1 65至173頁),並據吳柏毅、吳霖儒、吳俊佑、吳勝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3頁),亦未據賴吳阿脉爭執;是以, 吳柏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吳俊佑、吳勝謙反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①本件吳柏毅、吳霖儒、吳俊佑、吳勝謙、賴吳阿脉均同意系 爭房地合併分割,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70、90頁),而已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且系爭房屋大 部分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合併分割無不適當之情形,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②又系爭土地為東側鄰路(雙向四線道),而系爭房屋為一層
鐵皮屋頂、磚造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稍作整修後仍堪 使用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59至267頁)。審酌系爭房 屋共分左、右兩側及中間部分,兩側部分與中間部分相通, 而各獨立使用空間面積非大乙情,併參以共有人人數為五人 ,倘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使用上之困難, 且系爭房屋年代久遠,經濟價值非高,故應分歸為一人單獨 所有為當;又系爭房屋幾近全部面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倘 未使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系爭房屋將可 能陷入是否需拆除之爭議。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28平 方公尺,如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造成部分土地過於狹小 而難以利用(如依吳霖儒、賴吳阿脉之應有部分計算,渠等 均僅得取得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難以發揮土地整體經 濟之效用,有減損土地價值,亦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是故,系爭房地既具一體使用性,倘分歸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始有困難,且難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應予合併分割 分歸由一人單獨所有,乃為適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所提分割方案亦均係將系爭房地分歸於同一人)。本件吳 柏毅、吳霖儒均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意願,然參以二者於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固相同,惟參以系爭土地之價值顯較系 爭房屋高(見本院卷㈡第36頁之鑑定總價欄),吳柏毅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吳霖儒僅1/30),對於系爭 土地具有較高之權利範圍,其亦有取得全部系爭房地之意願 ,且吳俊佑、吳勝謙、賴吳阿脉均同意由吳柏毅單獨取得, 倘將吳俊佑、吳勝謙、賴吳阿脉共有應有部分計入吳柏毅所 有部分,渠等合計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過半(系爭土地合 計逾九成、系爭房屋合計逾七成),如系爭房地分歸予吳柏 毅單獨所有,亦符合多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且吳 柏毅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吳霖儒高,需補償予其 他共有人之金額較低,亦較易於執行分割。是以,如採吳柏 毅之分割方案,即由其分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 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以 原物分割之原則,且能有效促進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 經濟效能,堪認吳柏毅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房地分歸其 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較屬可採。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房地合併分割由吳 柏毅單獨取得,吳柏毅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及房屋之其 他共有人,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 該所分別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市場概況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分析後,並參酌系爭 房地鄰近苗9縣龍山路,所屬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 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良好,而系爭土地未臨道路,致其可利 用性及可及性較差,且系爭房屋維護情況普通,現況可供做 住宅使用等情,再以比較法評估分析後,鑑定兩造互為找補 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9至568頁、卷㈡第33至6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價值因 素之差異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及房屋價值,自屬貼 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且兩造就該鑑定 結果均無意見,爰諭知吳柏毅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 吳俊佑、吳霖儒、賴吳阿脉、吳勝謙。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 、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認為由吳柏毅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鑑定找補 金額補償吳俊佑、吳霖儒、賴吳阿脉、吳勝謙之分割方案, 最有利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經濟價值,亦符合應有部分過 半共有人之意願,堪認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28平方公尺) 1 吳柏毅 3/5 1/30 2 吳霖儒 1/30 3 賴吳阿脉 1/30 4 吳俊佑 3/10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79.7平方公尺) 1 吳勝謙 6/30 2 吳俊佑 9/30 3 吳柏毅 7/30 4 吳霖儒 7/30 5 賴吳阿脉 1/30
附表三:
編號 應提補償人姓名 應提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柏毅 5,207,886元 吳俊佑 4,238,216元 吳霖儒 484,835元 賴吳阿脉 470,913元 吳勝謙 13,922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柏毅 13/30 2 吳霖儒 4/30 3 賴吳阿脉 1/30 4 吳俊佑 9/30 5 吳勝謙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