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5號
MLDV,110,訴,255,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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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蘇楠翔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林淑如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村00鄰0000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芳美於民國80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村00鄰00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 雙方各出資2分之1,故當時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為2 分之1,惟購買時因不諳法令而未能分開登記,而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因陳芳美、被告均年邁, 為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避免後代子孫之紛爭,雙方 乃於105年1月18日簽立「所有權持有證明書暨借名登記聲 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陳 芳美與被告各享2分之1、相關使用收益等權利義務,及日 後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一切相關稅費負擔後,雙方各 得剩餘價金之2分之1;可知陳芳美確實具有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無疑。
(二)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仍由陳芳美管理,此由系爭房屋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戶姓名為陳芳美可稽(卷第63至71 頁);及系爭房屋於104、105年曾出租與第三人,亦由陳 芳美出面洽談出租事宜,租約上並有陳芳美及被告簽收租 金之署押,有租賃契約可憑(卷第79至87頁);徵諸上情



皆可證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陳芳美共有,而由陳芳 美管理之情事。另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電費及地價稅應 各負擔一半,是被告曾於108年10月3日、10月14日向原告 配偶劉曉臻索討地價稅,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 第73至77頁)。嗣陳芳美於108年8月間逝世,雙方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應已消滅。且借名人於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原告為陳芳美之唯一繼承人,爰 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 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⑵確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由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雖載明購買時各出資2分之1、以被告為 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權益各為2分之1等情,然僅足認定 被告與陳芳美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為系爭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等節,尚無從逕認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倘為典型之借名登記,借名人應可任意請求移轉返還標的物 予自己,並於移轉前後皆能任意使用收益標的物,然依系爭 契約第3項,已約定排除陳芳美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為移轉登 記之權利,反而重申陳芳美僅能於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分 得價金2分之1,或在「被告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此一條件成就時,方能請求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2分之1。陳芳美能主張權利之方式既受有限 制,即與典型借名登記型態相左,可見系爭契約本質並非借 名登記契約,而屬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對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所爭執,致 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陳芳美與被告於80年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 各2分之1,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陳芳美與被告於105年1月 18日簽訂系爭契約,陳芳美於108年8月間逝世,原告為陳芳 美唯一之繼承人。系爭房屋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戶姓 名為陳芳美,陳芳美亦曾於104、105年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 三人並出名為出租人簽訂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電力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為憑(卷第31、63至71、79至87、121至1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陳芳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一)參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記載:系爭不動產為陳芳美與被 告各出資一半購買、所有權各2分之1,因不諳法令,而將 陳芳美持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字句(卷第31 頁),明顯可知陳芳美與被告間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初,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僅因80年間未 將借名登記之合意形諸於文字,俟105年1月18日始簽訂系 爭契約重申雙方真意並載明。再者,被告已自認陳芳美就 系爭不動產出資一半之事實,且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 而細譯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已含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足認陳芳美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確為2分之1,且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契約文字已足表明雙方之真意, 自無由再探求其他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陳芳美與被告間 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堪採信。
(二)又系爭房屋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戶姓名為陳芳美, 陳芳美亦曾於104、105年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並出名 為出租人簽訂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知陳芳美就



系爭不動產確有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情事,自符前揭判 決意旨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 為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依法有據。
四、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陳芳美業於108年8月5日死亡,系爭契約並無不因當事 人死亡而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約定,是系 爭契約於借名人陳芳美死亡時,效力應即消滅。又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原告為陳芳美之唯一繼承人,其繼承陳芳美 就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權利義務,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 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即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消滅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 之權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判決主文第1項,乃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 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 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故關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判決主文第2項,係確認之訴,性質 上本不得強制執行。故本件假執行之聲請,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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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