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黃鈞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涂銘辛
追加原告 張慶隆
張慶城
張慶為
張陳金花
張金明
張濬鈞
張祐嚴
居新北市○○區○路里00鄰○○路000 號0樓
張新祥
張新輝
張金松
張峻銘
張阿文
張銘楨
張銘樟
張銘棟
被 告 張哲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拾年。被告於第一項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金昌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而由張黃鈞一人繼承分得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並於111年5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復經 原告張黃鈞(下稱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97頁,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93頁、第521頁、第525頁,本 院卷三第1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追加原告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濬鈞 、張祐嚴、張新祥、張新輝、張金松、張峻銘、張阿文、張 銘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共有,系爭土 地前於39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
訴外人張萬福,嗣輾轉經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逾20年,設定範圍雖登記為 「(壹部四十九坪壹壹零)」平方公尺,然其設定位置不明 ,原所興建之建築房屋範圍,年代久遠而不可考,是成立系 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 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若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 21條、第759條之規定,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系爭地上權應予 終止。2.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1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2.被 告於前項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原興建之建築房屋範圍不 可考,但無法證明現況座落建築房屋非原興建之建築房屋範 圍,無法認為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上如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8年9月1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載編號C、C1、C2建物(下各稱C 建物、C1建物、C2建物);系爭地上權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 29條各項要件而不符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要件;地上權存續 期間應以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為斟酌依據,非原告單方訂定存續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三第197 頁至第198頁)
1.原告張金昌前訴請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其土地)及系爭土地,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20號(下稱前案)判決:「一、兩造(張 銘楨、張銘樟、張銘棟除外)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2,525.91平方公尺、908.9平方公 尺、749.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1-1-a部分面積669.69平方公尺、1-1-b部 分面積8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新祥、張新輝、張阿文取 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2部分面 積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哲綱取得;2-1部分面積18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取得,並
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2-a部分面積81.75 平方公尺、2-2-b部分面積10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濬鈞 、張祐嚴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3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明取得;2-4部分面 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峻銘取得;3-1-a部分面積280.69 平方公尺、3-1-b部分面積88.10平方公尺、3-1-c部分面積7 .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昌取得;3-2-a部分面積331.52平 方公尺、3-2-b部分面積4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松取得 ;3-3-a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3-3-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月枝取得;4-a部分面積83.81平方公尺、4-b部 分面積148.38平方公尺、5-a部分面積192.35平方公尺、5-b 部分面積37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昌、張慶隆、張慶城 、張慶為、張陳金花、張金明、張濬鈞、張祐嚴、張新祥、 張新輝、張金松、張峻銘、張哲綱、張阿文、李月枝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兩造(李月 枝除外)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53.85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 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慶隆、張慶城、張慶為、張陳金花、張濬鈞、張祐嚴取得, 並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92.1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明取得;C部分184.3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新祥、張新輝、張阿文、張哲綱取得,並按如附表七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峻銘取得;E部分面積6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昌 取得;F部分面積6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松取得;G部 分面積6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銘楨、張銘樟、張銘棟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八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於109年1 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兩造尚未依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登記。
2.被告之曾祖父張萬福於39年5月17日,就系爭土地向通霄地 政申請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壹部四九坪壹壹零、存續期間無 期限、無地租、備考欄註記建築房屋之系爭地上權,並經該 所以通霄字第290號收件完成登記;嗣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張木榮於71年1月15日,向通霄地政申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地上權,經該所以通苑字第366號收件,並於同年 月20日完成登記;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慶章再於98年間,向 通霄地政申請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地上權,經該所以 通苑資字第38590號收件,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登記;被告 則於100年間,向通霄地政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地上權,經該所以通苑資字第52131號收件,並於同年1
2月14日完成登記。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3.依本院前案107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及350 、352地號土地現況有坐落房屋,經編號為A、B、C、D、E, A部分門牌通霄鎮平安里5鄰55之2號,為1樓平房,現由追加 原告張阿文使用;B部分為1樓平房,門牌通霄鎮平安里5鄰5 5之1號,現由追加原告張新祥、張新輝使用;C部分為1樓平 房,門牌通霄鎮平安里5鄰55號,現由被告張哲綱使用;D部 分為1樓鐵皮屋,現由追加原告張新祥使用;E部分位於C部 分旁邊,無門牌,為1樓平房,現由追加原告張金明使用。 另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及350、35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即上開C部分建物範圍如附圖所 示編號C、C1、C2建物面積及位置。
4.被告所有同段10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為土(骨)造平房、 面積為162.34平方公尺。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系爭建物為1層樓之木石磚造(磚石造)構造、面 積為115平方公尺,分別自57年1月、64年1月起課房屋稅。 5.附圖所示編號C、C1、C2建物現由被告出租他人居住使用。 6.依通霄地政111年1月14日通地一字第1110000135號函所示內 容,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設定面積「壹部四十九坪壹壹零」 為162.34平方公尺。
7.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建物之結構及使用上 均為同一建物,均為系爭建物。
㈡爭點(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98頁) 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之現存建物是否即為設定 系爭地上權所供建築房屋之建物?
2.原告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1年,並請求被告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41條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 非工作物或竹木」,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者,除地上 權別有消滅原因外,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基地重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之權。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亦定有明文。
㈠爭點1.
系爭土地自39年間起即設定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張萬福, 迄今存續期間固已逾71年,且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目 的。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其 面積復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相同,均為162.34平方公尺 ,且系爭建物(重測前建號為北勢段1建號)所有權人與系 爭地上權權利人於39年5月17日至71年1月19日之期間內,均 同為張萬福等情,有不爭執事項2、4、6及系爭建物之登記 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本院卷三第161頁),堪認系爭建物即為設定系爭地上權所 供建築房屋之建物甚明。而門牌通霄鎮平安里平元5鄰55號 房屋之坐落位置,於57年1月間及64年1月間起課稅之相關建 物興建形式為L型建物、構造為磚土石造台式,而與附圖所 示編號C建物之形式同為L型磚造建物吻合,有相關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第465頁),可徵系爭土地上現存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係 自57年1月間及64年1月間起業已存在之磚土石造建物。附圖 所示編號C建物既為系爭地上權原權利人張萬福所有期間( 於39年5月17日至71年1月14日)所興建而存在,復為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門牌號碼亦與系爭建物相同,並經兩 造不爭執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參不爭 執事項7),且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現仍存在系爭土地上,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載為154.93平方公尺,亦無逾系 爭地上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佐以原告亦稱「系爭地上權的 位置在以建物謄本苗栗縣○○鎮○○里00號為基準,這部分我們 主張認為只有C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亦徵附 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之建物,凡此均 可證系爭土地上現存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即為依系爭地上 權占有使用之地上物甚明。
㈡爭點2.:
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曾自土造土角厝重建為磚造建物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全部重建或部分重建容有爭議(參本 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依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 面圖所示房屋構造尚有「土石造」之記載,實難認編號C建 物是否主要結構已全非土造,且揆諸前揭民法第841條規定
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人既有於設定地上權之建物滅失後於系 爭土地重建地上物之權,應認係為繼續使用地上權原始建物 之基地,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 設定之始即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 ,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自無從單憑系爭建物曾重建 一節即認為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再者,依不爭 執事項5.所示,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現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 ,且參酌該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51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420卷)一第443頁至第 445頁〕及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可見附圖所示編 號C建物並無破舊不堪之情事,仍有供應用電,屬可供居住 使用之房屋,現亦由被告供他人居住使用。是附圖所示編號 C建物現仍構造完整可堪居住使用,並非已傾塌滅失,系爭 地上權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縱逾70 年,仍難認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雖執苗栗縣各類房屋 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為據(參本院卷三第203頁),主張附 圖所示編號C建物已超過房屋耐用年限云云。惟苗栗縣各類 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係苗栗縣為辦理房屋稅之徵收而依 法所訂定,據以辦理評定、折舊而核算房屋現值,此觀房屋 稅條例第11條、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可明, 並非指建物實際之堪用年數。參酌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其結 構尚屬完整,仍可供人居住使用,自不可僅憑苗栗縣各類房 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之記載,逕認系爭建物實際達不堪 安全使用之年限,或憑以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況如遽予終 止系爭地上權,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頓失合法 權源,此對被告並非公允,而就系爭地上權予以酌定其存續 期間,應已足以平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另附圖所 示編號C建物固非由被告自己居住使用,然該建物既為被告 所有,且系爭地上權僅約定供建築房屋使用,並無須建築房 屋須為地上權人自己居住使用之限制,不因被告係以自己居 住或以出租他人居住之使用方式而影響其系爭地上權是否終 止之判斷。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 其登記,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爭點3.
系爭地上權於39年5月17日辦畢地上權登記,未定有期限, 迄原告起訴時已逾70年以上,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酌定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本院應斟酌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 就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且不受原告請求酌定之期
間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553.85平方公尺,上有 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所占面積為154.93平方公尺),建物結 構完整,足以遮風蔽雨,屋況尚屬良好,則附圖所示編號C 建物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應尚有一段可用年數,且仍具一 定之經濟效用,而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等情 狀,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 年,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存續期間屆滿後,系 爭地上權若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對該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所 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核定系爭地 上權存續期間,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定存續期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年等語,容屬過短,難認可採。又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 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形成 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本件訴請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 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附此敘明 。另民法第833條之1與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及第9條係就不 同事項所為規定,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非民法第833條之1之 特別規定,且原告非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請求法院終止系 爭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不符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而不得塗銷登記云云,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75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75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及預為請求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塗銷地上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非屬權利 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
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 又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且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之結果,又純有利於 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至原 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應由原告平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地上權之內容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張哲綱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通苑資字第052131號 100年12月14日 全部 1分之1 無限期 無 壹部四九坪壹壹零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