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號
MLDV,109,訴,165,20221223,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鄧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徐福瞬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徐阿福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命徐福瞬追加為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規定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該未起訴之人逕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至於是否有正當 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 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即原告鄧徐喜妹(下稱聲請人)起訴主張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徐 福瞬、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聲請人請求法院終止由被告徐 阿福徐永開、徐双喜、詹金蓮徐永乾徐永安徐永昌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徐永康徐永光及已死亡之徐 阿旺、已死亡之徐南廣(下稱被告徐阿福等12人及徐阿旺、 徐南廣)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 要件,而需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爰具狀請求本院 以裁定命共有人徐松穗徐永淼徐永霖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羅敏慈徐永習楊善娘徐靖媛及相 對人徐福瞬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徐松穗徐永淼徐永霖、徐暐 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羅敏慈徐永習楊善娘徐靖媛及相對人徐福瞬應於收受上開裁定起7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4頁)。惟因系爭地上權權利 人徐南廣之繼承人徐永奕於本件訴訟審理中109年10月14日 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之除戶謄本),原告乃於109年11 月20日具狀追加徐永奕之繼承人即徐福瞬為被告(見本院卷 三第125頁),是徐福瞬既同為系爭地上權人徐南廣之繼承 人,而為對造當事人,基於訴訟相對性原則,已不宜為追加 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徐福瞬自有拒絕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訟原告之理由, 而無追加為本件訴訟原告之必要,故本院於上開裁定中命相 對人徐福瞬追加為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