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家彬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
被上訴人 吳訪誠
吳孟軒
戴金蘭
吳欣芸
吳宜庭
吳聲傑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朱昌碩律師
被上訴人 吳聲煌
吳珍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娥
被上訴人 吳聲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 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 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第 1項主張其就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文化段(以下段別省略)521
、524、531、532、521-2、524-2地號(重測前為蟠桃段後 庄小段452、452-1、452-2、452-3地號,更早為198、178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傑 和嘗(下稱吳傑和嘗)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另備位聲明第 1項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家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子○○、寅○○、丑○○、己○○、戊○○、辰○○、丙○○、甲○○、壬○○ 、乙○○(下合稱子○○等10人)共同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 在,均遭吳傑和嘗、被上訴人壬○○、甲○○、辰○○、丙○○、乙 ○○、丑○○(下合稱丑○○等7人)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是否單獨或與子○○等10人共同對吳傑和嘗有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另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將關係上訴人是否得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向吳傑和嘗請求補償,在上訴人未 領取補償之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並未因系爭土地已移轉他人所有即有給付不能或歸 於消滅之情形,故上訴人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上訴人、被上訴人寅○○、戊○○、己○○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丑○○等7人及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吳傑和嘗所有,於民國38年制訂實施「三七五地 租要點」、「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之前原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父吳盛江與吳傑和嘗訂有耕地租約而承租耕作,嗣 吳盛江於36年2月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單獨耕作,因38 年間推行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時上訴人未滿18歲,故由 訴外人即上訴人長兄吳家青代表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出名 與吳傑和嘗簽訂竹份後字第53號耕地租約(後登載為竹份後 字第52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簽訂時吳家青與 其他兄弟皆知悉系爭土地之全部係由上訴人單獨耕作,簽訂 後由上訴人繳租。上訴人於36年起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已 超過60年,並直接向吳傑和嘗按期繳租,為實際承租人,現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卻為與訴外人吳家山之繼承人即子○○等10 人而名實不符。系爭租約最初雖由吳家青之名義代表上訴人 向吳傑和嘗簽訂,惟實際之承租人應為上訴人,故系爭租約 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傑和嘗之間,且契約效力不因未經登記 而受影響。若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認系爭租 約於簽訂時存在於佃農上訴人、吳家青與地主吳傑和嘗間,
且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吳家青兄弟共同於系爭土地耕作,由 吳家青基於長兄之名義以取得耕地承租權,嗣吳家青死亡, 其承租權即先後由吳家山及子○○等10人承繼,堪認系爭租約 應存於佃農上訴人、子○○等10人與地主吳傑和嘗,故上訴人 備位主張其應與子○○等10人皆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㈡系爭土地之租金於締約後至66年以前,係由吳傑和嘗之管理 人員向上訴人每年結算地租,每年總共600市斤之稻米。其 中200市斤於每年農曆8月作為宴請吳傑和嘗長輩之費用,其 餘400市斤則為每年維修吳家祖墳、掃墓祭祀費用及留予吳 傑和嘗雜支使用;於66年間開徵土地地價稅,吳傑和嘗之長 輩無人願意繳納土地之地價稅,即自67年起未向上訴人會算 地租,上訴人深恐若未繳納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土地將為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遂持續自67年至96年間繳納地價稅 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人於92年至107年間擔任吳傑和 嘗之管理人、納稅義務人,亦於97年至106年間支付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1/3作為地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由上訴人繳納吳 傑和嘗土地之地價稅等抵付完畢,上訴人確有繳租之事實; 於107年9月14日後,上訴人欲繳納租金,為吳傑和嘗所拒卻 。若認上訴人上開方式並非繳納本件耕地租約之地租,惟丑 ○○主張其為承租人之一,且表示地主在承認此租約之同時並 未曾向承租人為收取地租之意思表示或催告,吳傑和嘗亦表 示相同之意見。再本件係吳傑和嘗未赴承租人即上訴人處收 取租金而受領遲延,不能認為上訴人欠租或未繳租金,此不 影響系爭租約之存在。
㈢上訴人係長期居住於苗栗縣戶籍地而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歷年來若有公告停灌,均係上訴人申請停灌補償。耕種稻 米及放田水等多於深夜為之,與上訴人至竹南國泰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塑膠公司)上班不相衝突。另上訴人出 國多為短期探親,其中較長時間出國觀摩紫錐花培養耕種, 亦有請子○○於其出國期間代為耕種,故上訴人確實長年耕作 系爭土地不間斷。上訴人戶籍遷入臺北市係因上訴人胞弟吳 家屏欲借上訴人名義而貸款購屋,該屋係供吳家屏及上訴人 母親吳徐金妹居住,房屋貸款亦由吳家屏繳納,上訴人皆居 住於現戶籍地。子○○生於00年、寅○○生於00年,縱渠等有耕 作能力以來,即於系爭土地耕作,實不可能於40年至60年間 耕作系爭土地,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是丑 ○○等7人逕稱,地上農作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4萬餘元 ,是由耕作者寅○○等2人均分領取,證明上訴人非耕作者亦 非承租人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⒈先位:⑴確認上訴人就吳傑和嘗所有系爭土地全部
範圍,單獨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⑵吳傑和嘗應協同 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 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⒉備位:⑴確認上訴人就 吳傑和嘗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與子○○等10人共同有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⑵子○○等10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所 示土地,向頭份市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丑○○等7人則以:
1.系爭土地為吳傑和嘗所有,於38年6月7日與吳家青簽訂系爭 租約,上訴人為吳家青之胞弟,25年出生,於訂定系爭租約 時,上訴人年僅12歲,還在童年讀書時期(嗣中途輟學外出 當傭工),尚未成年,並無承租土地之資格,亦無從事農業 耕作能力,且吳盛江死亡時,上訴人僅為10歲之稚齡兒童, 不可能有上訴人自述單獨耕作之事實甚明,故上訴人並非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又上訴人於54年6月26日將戶籍遷入苗栗 縣○○鎮○○路00號當傭工,55年至78年任職於國泰塑膠公司擔 任作業員,85年至101年間有7次在國外工作,自104年10月 起至107年11月止,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並 無自耕農身分及實際耕作之事實。再租佃雙方解除系爭租約 ,地上農作物補償金54萬餘元,是由耕作者寅○○等2人均分 領取,證明上訴人非耕作者亦非承租人。
2.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之事實係戶長出名承租耕 地,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分家將耕地分耕,解為 戶長代表未分家兄弟全體所為法律行為,但系爭租約係由吳 家青個人與吳傑和嘗訂定而非吳盛江訂定,且吳家青並非戶 長,應無前開判決之適用。子○○等10人讓上訴人偶爾至系爭 土地耕種,不代表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得主張有耕 地租賃權,耕作之事實與耕地租賃權純屬二事,耕地租賃權 之有無,應依有無租賃契約關係為判斷。況上訴人不得領自 耕能力證明,其於89年以前不可能承租系爭土地。 3.上訴人提出90至97年頭份市○○段○○○段000地號,及98至106 年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主張以繳 納該地價稅作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證明,惟上述之土地非 系爭土地,且納稅義務人為吳傑和嘗,上訴人僅併列為吳傑 和嘗之管理人,地價稅非上訴人個人繳納,上訴人捏稱為其 個人繳納,更非事實。
4.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寅○○則以:系爭土地先前是由我父親吳家山與上訴人共同耕 作,後來吳家山過世,就剩下我、子○○及上訴人共同耕作,
對於上訴人起訴部分沒有意見。
㈢己○○、戊○○則以:系爭土地之前係由我父親吳家山與上訴人 一同耕作,我父親過世了,放假我會回去耕作,我有看到上 訴人、寅○○等2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我 同意,因為上訴人年紀大了,且他從年輕開始就有在幫忙耕 作。
㈣子○○則以:上訴人的先位與備位聲明,我都同意。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先位:1.確認上訴人與吳傑和嘗間就系爭土地 全部範圍,單獨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2.吳傑和嘗應 協同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向頭份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登記;㈡備位:1.確認上訴人與吳傑和嘗就系爭土地 全部範圍,與子○○等10人共同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⑵子○○等10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向頭份市公所 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寅○○、己○○、子○○雖答辯聲明: 伊認同上訴人之聲明等語,惟其行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即吳 傑和嘗、子○○等10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吳傑和嘗所有,其中531、532地號土地土地使 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521、524地號土地為部分住宅區 、部分道路用地。嗣吳傑和嘗於108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與卯○○,並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卯○○所 有。
㈡上訴人與吳家青、吳家山為吳盛江之子,吳盛江於36年2月2 日死亡,吳聲震、寅○○、丑○○、子○○、己○○、戊○○為吳家山 之子女,吳聲震於93年1月28日死亡,辰○○為吳聲震之配偶 ,丙○○、乙○○、壬○○、甲○○為吳聲震之子女。 ㈢38年6月7日由吳家青與吳傑和嘗訂立系爭租約,吳家青於71 年6月1日死亡,之後由吳家山於80年2月6日申請續訂系爭租 約,吳家山於89年3月9日死亡,因出租人與承租人未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收回或續訂租約申請,頭份鎮公所乃於92年5月1 9日逕為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
㈣嗣丑○○於107年9月14日以其與上訴人仍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 事實為由,向頭份市公所提出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寅○○與 上訴人以頭份市公所於其等提出申請後逾2月未為處理為由 ,於107年11月21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訴願,頭份市公所於1 07年12月5日會同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當時管理人吳嘉明與寅○ ○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作成會勘記錄,結論仍具耕作事
實;經苗栗縣政府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苗府訴字第62號 訴願決定書命頭份市公所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60日內速為 適法之處分,子○○等10人於108年1月29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 請,頭份市公所嗣以108年5月1日頭市民字第1080012153號 函完成系爭租約變更(承租權繼承)及更正續訂登記,以子 ○○等10人為承租人;嗣吳傑和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 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經苗栗縣政府於108年12月6日召開協調 會,會議結論吳傑和嘗同意發放地上物補償費54萬4,106元 由寅○○等2人均分,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發放 補償1,489萬1,799元予吳家山之繼承人,並經苗栗縣政府以 108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80375427號函准予終止系爭租 約。
㈤上訴人自55年11月24日至58年3月15日、58年11月27日至78年 12月10日任職於國泰塑膠公司,自58年3月23日至58年9月1 日任職於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 107年11月30日止,領取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 ㈥子○○因器質性精神病及衝動控制疾病,經本院家事庭以100年 度輔宣字第18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其配偶王秀敏為輔助人 ;另經本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裁定認可為上訴人之養 子,並已於108年12月1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上訴人係25年12月21日生,於吳盛江36年2月2日死亡時,甫 滿10歲未久,依上訴人所稱於36年起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意 指上訴人於12歲起即實際耕作系爭土地,然當時上訴人仍屬 稚齡,衡情12歲之少年,其身體、氣力發育狀況均難以認為 可單獨從事農業耕作,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辛○○證稱:上 訴人於16至18歲間開始耕作,我常常回去拿我二哥吳家山、 三哥庚○○種的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暨證人即系 爭土地之鄰地耕作人陳乾華證稱:吳盛江死亡後有由上訴人 、吳家山、吳盛江之妻、吳家山之妻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子 ○○、寅○○亦有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頁),均與上訴 人上開主張其於36年2月2日起即單獨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一事 不符。衡以證人陳乾華僅係系爭土地之鄰地耕作人,與本件 訴訟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一造之虞,其所證述共同耕作之 內容亦與證人辛○○上開證詞吻合,則證人陳乾華上開證述內 容應屬可信,由此更徵上訴人上開單獨耕作系爭土地之主張 難認可採。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 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 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
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 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依丑○○等7人所述吳家青嗣於43年後遷居臺北區域(參 原審卷一第254頁),吳家青於38年6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時 (參不爭執事項㈢),其與吳家山均無離開苗栗縣至外地工 作之情事,佐以前述證人辛○○、陳乾華均證稱吳家山亦有實 際耕作,難認吳家青有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且 為吳傑和嘗所明知。再者,上訴人固執吳傑和嘗三七五租約 年度租谷結算會結算證明(下稱系爭結算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59頁)、93、104年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 補償費申請書(下各稱93年補償申請書、104年補償申請書 ,見原審卷一第366頁至第372頁)、90至106年度之地價稅 繳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522頁至第540頁)等件供為上訴人 繳納系爭土地地租之證明。然查,系爭結算證明之私文書雖 載有「吳盛湘代筆」及吳盛𢔅之簽名,然系爭結算證明之內 容非吳盛湘之字跡,吳盛𢔅之簽名亦與吳盛𢔅之筆跡不同等 情,業據證人即吳盛湘之子女癸○○、證人即吳盛𢔅之孫丁○○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並經丑○○ 等7人否認系爭結算證明所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結算證明之真正,自難以系爭結算證明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有申請93年停灌補償費,然 該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以現耕人申請停灌補償費需提供使用權 文件如耕作協議書或三七五租約等,足見前開補償費之申請 人不以承租人為限,且現耕人並非等同具有租賃關係之承租 人,無從據以認定其與吳傑和嘗間具有租賃關係;至104年 補償申請書所載申請人非上訴人,亦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主 張。復90至106年度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完稅標的均與系 爭土地無關,繳納義務人亦非上訴人,佐以上開地價稅繳納 證明書均記載吳傑和嘗之管理人為上訴人,縱上開地價稅確 由上訴人繳納,實有可能係基於管理吳傑和嘗之原因而為吳 傑和嘗繳納地價稅,無從逕予推論繳納上開地價稅即為上訴 人給付耕作系爭土地地租之替代。準此,上訴人主張吳家青 係代表單獨耕作之上訴人而出名承租系爭土地乙情,為丑○○ 等7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有單方推論主張,其所提 出事證不足以證明隱名代理或借名承租之事實,單獨耕作部 分之主張亦與上開證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於38年起即由其 單獨耕作系爭土地,吳家青於38年6月7日係代其與吳傑和嘗 訂立系爭租約云云,實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1.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租約於38年6月7日由吳家青與吳
傑和嘗訂立,而吳家青係以原始承租人之地位為承租,非基 於繼承吳盛江承租權而承租系爭土地乙情,業經兩造陳述一 致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且有 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178387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又吳家青於71年6月1 日死亡後,頭份市○○○00○0○00○○○00○鎮○○○00000號函通知系 爭租約將於79年12月31日期滿,承租人應於80年1月1日起至 80年2月14日申請續訂租約,吳家山乃於80年2月6日申請續 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經苗栗縣政府、頭份市公所 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下 稱內政部91年函)認定吳家山符合原訂約人吳家青同戶共爨 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者,而同意就系爭租約辦理登記換約 並續訂租約,由吳家山擔任新承租人等情,有頭份市○○00○0 0○00○○00○鎮○○○00000號函、80年2月6日收件之私有耕地租 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41頁)及苗 栗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178385號函、頭份市 公所111年9月28日頭市民字第11100244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84頁)。另吳家青於71年6月1日死亡 ,其尚有吳黃秋菊、吳聲銘、吳聲峯、吳聲濤為繼承人,有 相關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9頁),是 吳家山於80年2月6日申請續訂系爭租約,即非基於吳家青之 繼承人而承租系爭土地。
2.又內政部91年函雖謂:「按本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6 3)內地字第五八四三八三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五十)台 六字第○○七七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 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 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 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 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 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 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 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另貴局建議得 就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 戶,本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惟該函釋係 由「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下 稱63年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0077號 函(下稱系爭書記廳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 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 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 質不同。』意旨…」,自行以63年函文認定「家長身分代表全
家訂約承租耕地」,如符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 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再 據此於91年函自行解釋「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 一戶籍…」,是內政部僅係參照系爭書記廳函說明內容,於6 3年函文自行認定「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之要 件為:「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 作之現耕人」,並解釋同戶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惟 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 ,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內政部函釋所參照之最高法院書記廳函文,其意旨同於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凡戶長出名承租之 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 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 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 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 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 無效之適用。」,係認以家長或戶長身分出名承租之耕地, 承租人提供與其承租時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發生分 耕之事實,非屬轉租,不會因而使耕地租約無效。上開內政 部函則據此引申並通知其所屬機關及受委任辦理耕地出租之 機關,作為是否同意與申請換約之承租人訂約之標準,並非 專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且已逸 脫系爭書記廳函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文義,本院自不 受前揭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此外,系爭書記廳函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均係著重在以家長或戶長身分出名承租之耕地 ,嗣後發生分耕之事實,如何認定各分耕人與出租人間有無 租賃關係,然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分耕之事實,此據上訴人、 丑○○等7人及被上訴人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 第26頁、第29頁),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縱上訴人有共 同耕作系爭土地,亦無從僅憑共同實際耕作之事實,主張具 有共同耕作權或已具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或與子○○等10 人共同對吳傑和嘗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吳家山於80年2月6 日續訂系爭租約,上訴人與吳家山共同耕作內容如何分配, 屬渠等內部關係,且上訴人所舉系爭結算證明、93年補償申 請書、104年補償申請書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不能證明 其所主張有繳交地租之事實,已如前述,無從以上情逕認上 訴人與吳傑和嘗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另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之事實係明確認定由家屬出名訂約承租 家產,核與本件吳家青非出名為上訴人訂約承租系爭土地耕
作、系爭土地無證據證明屬家產及無分家、分耕之事實,顯 屬不同,上訴人執上開判決見解為有租賃關係之主張,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傑和嘗間就系爭 土地全部範圍,單獨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及吳傑和 嘗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向頭份市公所辦理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登記;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傑和嘗間就系爭 土地全部範圍,與子○○等10人共同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 在,暨子○○等10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頭份市公所 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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