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錢芝宇
被 告 繆宏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經此團夥投資詐騙金額為20萬元整,詳細匯款和佐證 資料,詳細資料參考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此刑事案件之內容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 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 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若非 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 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繆宏忠介紹余有騰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向他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2987號、第3844號、第4528號 、第4904號、第5701號、第5735號、第5748號、第5770號、 第6282號、第6628號、第6991號、第7120號、第7404號、第 7426號及111年度偵缉字第182號、第284號、第285號提起公 訴,該起訴事實固敘及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7),然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之記載 ,被告繆宏忠介紹余有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僅
被害人許佳荷匯款至上揭帳戶,嗣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原告並非因被告繆宏忠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繆宏忠亦非依民 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 序對被告繆宏忠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從而 ,原告對被告繆宏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