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21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錦森(下稱被告)承認犯罪 ,我也願意跟被害人談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 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雖上訴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本院已依法通 知被害人到庭調解,被害人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亦難認此部分犯後情節 與原審時有所殊異之處,復審酌前開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及上開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 告所執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所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 達3人以上)」。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錦森於 偵訊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 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林垣賢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 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 生非輕之危害。再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另曾因提供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9號
被 告 許錦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 公館鄉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自 稱「羅來旺」之人。嗣「羅來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交 友軟體與林垣賢攀談,並以LINE佯稱可登入「永博」投資網 站下注獲利,致林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7 日13時34分、同日15時6分,將新臺幣(下同)8萬6356元、2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林垣賢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垣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錦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垣賢警詢證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報案紀錄資料、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