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8號
MLDM,111,訴,63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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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坤河因細故對陳瑩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11時許,在陳瑩光位在苗栗縣○○鎮○○里○○○0 ○0號之住家2樓,以右腳踹陳瑩光之身體,致陳瑩光受有右 臉頰及右上唇挫傷、右前胸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瑩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吳坤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瑩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 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能妥善控管自身情緒 、合法處理問題,貿然攻擊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 1,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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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