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2號
MLDM,111,訴,58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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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知悉苗 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757-1、757-16、757-17 、757-18、757-1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為林莊斌蘇燕惠所有,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而仍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 為、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之犯意,未經林莊斌、蘇 燕惠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 12時56分許,提供不知情之邱泰勳雇用不知情之梁桂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帷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李曾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曾泓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陳致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潘奕 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吳彥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彭文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8車次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占用本案土地,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林莊斌報警處理,經警會 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莊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政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 15至120頁、111年度偵字第1132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36 、237頁,本院卷第41、46、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德政梁桂烽、莊帷鈞李曾文耀、曾泓凱陳致翔、潘 奕旭、吳彥槿彭文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林莊 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21至127、137至144 、149至197頁,偵卷二第177至183、234至237頁),並有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KLG-3111號、KLJ- 6725號、KLG-2795號、KLJ-6725號、、KLJ-6733號、KLK-60 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各1份,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5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9至215、223至249、251至257、 293至303、309至319、325至329頁,偵卷二第141至149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 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 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 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 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 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 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 ,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而實行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堆置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劉政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反者係 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 、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 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之 犯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施用毒品、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未依規定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清理廢棄物, 對於環境造成污染,且對被害人之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 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到6,000元好處(見本院卷第41 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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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