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榮
葉誌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28、7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4列所載「幹部」,更正為「介紹人」,復將同欄第5列 、第6列所載「詐騙」均予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清榮、葉誌豪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清榮、葉誌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徐清榮、葉誌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徐清榮、葉誌豪本案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沈朝 財,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且於其他成員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葉誌豪名下帳戶後, 再由被告徐清榮、葉誌豪共同使用該人頭帳戶領取款項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 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徐清榮、葉誌豪與同案被告古明諺(所 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就 上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徐清榮、葉誌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 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徐清榮、葉誌豪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徐清榮、葉誌豪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經古明 諺介紹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葉誌豪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並由被告徐清榮、葉誌豪共同以人頭帳戶領取贓款後, 將之交予古明諺並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見其等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高額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集團 成員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徐清榮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執行 完畢出監,並曾犯另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被告葉誌豪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分別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且前科有 別,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徐清榮、葉誌豪犯後於偵訊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 徐清榮、葉誌豪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 衡被告徐清榮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葉誌豪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現從事模板,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徐清榮、葉誌豪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古 明諺後,古明諺有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告徐 清榮、葉誌豪收受等節,業據被告徐清榮、葉誌豪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徐清榮、葉誌豪 各有獲取10,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徐清榮、 葉誌豪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 古明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徐清榮 、葉誌豪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