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陳佳宏
謝榮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9、2118、25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秉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佳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榮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榮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諺、陳 佳宏、謝榮宣於審理中之自白」,復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方式」欄所載「集團集團成員」更正為「集團成員」 ,再將同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綱站」更正為「 網站」,另將同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向林韋廷 佯稱可投資交易外」,更正並補充為「向賴岳宏佯稱可投資 交易外幣賺取價差,致賴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吳秉諺、陳佳 宏、謝榮宣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與同案被告歐睿 豪、謝智昇(左列2人所涉罪嫌,均經本院審理中)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陳佳宏、謝榮宣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陳佳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 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謝榮宣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 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陳佳宏、謝榮宣前 案所犯施用毒品或酒駕等案件,與其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 法益復異,尚難遽認陳佳宏、謝榮宣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陳佳宏、謝榮宣本案犯 行雖均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等所為犯行尚無庸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榮宣提供名下帳戶予 集團使用,並由陳佳宏向謝智昇收取名下帳戶供集團使用, 再以謝智昇名下帳戶收取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並由陳
佳宏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自謝智昇名下帳戶轉帳 至謝榮宣名下帳戶或其餘人頭帳戶內,再由謝智昇、謝榮宣 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後,將之轉交予歐睿豪、吳秉諺後輾轉 層層上繳,而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致使各該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 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狀有別,再參以吳秉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行前,並無其餘前科;陳佳宏、謝榮宣前分別因施用毒 品、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 業如前述,可見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之素行有異,均應 分別評價。惟念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犯後於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被訴犯行(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 ,態度非差,兼衡吳秉諺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配管,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陳佳宏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語;謝榮宣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鐵工,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 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考量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吳秉諺、陳佳宏、 謝榮宣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謝智昇於案發當日自其名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後,有將該30萬元交予陳佳宏,由陳佳宏轉交予歐睿豪,再 由歐睿豪轉交予吳秉諺,且吳秉諺有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等 情,業據吳秉諺、陳佳宏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 5頁),堪認該3千元報酬屬吳秉諺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陳佳宏在集團內操作網路轉帳後,集團上手每日會交付5千元 報酬予其收受,且本案謝智昇提供予集團之帳戶係由陳佳宏 負責操作網路轉帳等情,業據陳佳宏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76頁),堪認陳佳宏於109年6月15日操作謝智昇 名下帳戶進行網路轉帳後,確有自集團上手處獲取5千元報 酬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案發當日陳佳宏操作網路轉帳功能,自謝智昇名下帳戶轉帳1 0萬元至謝榮宣名下帳戶後,謝榮宣有持卡片前往提款12萬 元,且謝榮宣可自所提領款項中獲取0.5%之報酬等節,業據 謝榮宣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及起訴書 附表三),堪認謝榮宣於案發當日提領12萬元後,應有獲取 6百元報酬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吳秉諺、陳佳 宏、謝榮宣於本案,雖與歐睿豪、謝智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經手隱匿詐騙所獲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 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渠等層層轉交予 集團上手收受,而非屬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所有或在其 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吳秉諺、陳佳宏、 謝榮宣仍實際掌控此等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述吳秉諺、陳佳宏、謝 榮宣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榮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榮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