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輝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升宏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林久傑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林榮華
被 告 詹苡芯
被 告 繆宏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號、第2987號、第3844號、第4528號、第4904號、第5701
號、第5735號、第5748號、第5770號、第6282號、第6628號、第
6991號、第7120號、第7404號、第7426號及111年度偵缉字第182
號、第284號、第2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久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蘇升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楊千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榮華犯如附表一之㈠「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之㈠「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繆宏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詹苡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蘇升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福哥」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劉 義農(已歿)、吳奇龍、陳佳柔、姚伯正、曾詩凱、楊千輝 加入(吳奇龍、陳佳柔、姚伯正、曾詩凱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為:利用人性之情感弱點 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先由集團成員 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待被害人與集團成員交 往並投入感情後,即誘導被害人至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 平台,並指定與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及提供被害人將虛擬貨幣匯至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地
址。林久傑、蘇升宏、吳奇龍、陳佳柔、曾詩凱、姚伯正、 楊千輝即與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模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由本案 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林榮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義農、楊千輝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向附表四編號4 至9、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四編號4②、5至9、11、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② 、5至9、11、12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帳戶或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榮華嗣提升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分 工模式,向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① 所示金額,至林榮華向余有騰收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 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繆宏忠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介紹楊千輝向余有 騰收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向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金額,至繆宏忠介紹楊千輝向余 有騰收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帳戶或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詹苡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蘇升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模式,向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五、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索 票,分別於下列時、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里00鄰○○路000號之12,扣 得蘇升宏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1至27所示之物。另於111年5月 24日15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20所示蘇升宏所有之物。
㈡於111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號13樓之3 林久傑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久傑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29日19時4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逮捕本案經檢察官通緝之林榮華 ,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手機1支。 六、案經許佳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葉雯娟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錢芝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吳瑋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李居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林玉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林昱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華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 、林榮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 、林榮華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華、繆宏忠、詹苡 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 華、繆宏忠、詹苡芯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華、繆宏忠、詹 苡芯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林久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5701號偵卷第49至50、243、395 至401頁,第250號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訴字第488號卷一 第164頁,本院訴字第488號卷二第19、63、111頁)、②被告 蘇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見第2561號偵卷第151至152頁,第3844號偵卷第39至 42、253至262、229至237、337至341頁,第4904號偵卷第17 至19、27至32、219至233、325至328、351至353頁,本院聲 羈字第57號卷第69至74頁,本院訴字第488號卷一第164頁, 本院訴字第488號卷二第19、63、111頁)、③被告楊千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2561號偵卷第47 至69、113至127、167至169、173至177、183至187、209至2 15頁,第2987號偵卷第31至34、49至53頁,第4904號偵卷第 49至53頁,第182號偵卷第141至145、298至299頁,本院訴 字第488號卷二第18、63、111頁)、④被告林榮華於偵訊及 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3824號偵卷 第175至185、211至215頁,第409號偵卷第2至6、27至29頁 ,第182號偵卷第103至113、123至128、229至231頁,第557 號偵卷第6至9、59至61、66至69頁,本院聲羈字第60號卷第 107至113頁,本院偵聲字第68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訴字第 488號卷一第164頁,本院訴字第488號卷二第19、63、111頁 )、⑤被告繆宏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298 7號偵卷第39至41頁,第182號偵卷第229至231頁,本院訴字 第488號卷二第19、63、112頁)、⑥被告詹苡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3844號偵卷第21至23、35 3至355頁,本院訴字第488號卷二第19、63、111至112頁) 坦承不諱,且有⑦同案被告吳奇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第2561號偵卷第153至161頁,第5748號偵卷第23至31、99 至100、109至114、117至119頁,第4904號偵卷第227至231 、235至239頁)、⑧同案被告曾詩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5 770號偵卷一第273至279、287至289頁)、⑨同案被告姚伯正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561號偵卷第257至265頁,第 5770號偵卷二第245至251、403至411頁)、⑩同案被告陳佳 柔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第5735號偵卷第13至 25、117至129頁,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19至26頁)、⑪同 案被告林承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4904號偵卷第325至328 頁)、⑫證人劉義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8281號偵 卷第83至84、191至193、263至26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1907 號偵卷第59至60、109至111頁,第5701號偵卷第271至273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2658號刑案偵查
卷第10至15頁,第1096號偵卷第83至85頁)、⑬證人余有騰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907號偵卷第67至69頁,第2987號偵 卷第39至41頁,第182號偵卷第229至231頁)、⑭證人林宏憲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50號偵卷第71至74、85至87頁)、⑮ 證人黃雅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907號偵卷第67至 71頁,第5770號偵卷一第287至290頁,第5770號偵卷二第39 至51、233至239頁,第1907號偵卷第67至71頁)、⑯證人張 雅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8281號偵卷第271至272頁)、⑰ 證人即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林啟翔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第8281號偵卷第295至296頁,第2561號偵卷第 241至242頁),及⑱蘇升宏與楊千輝、詹苡芯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見第2561號偵卷第131頁,第3844號偵卷第73、313、 327頁)、⑲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2 561號偵卷第249至255頁)、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翻拍 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5748號偵卷第35至94頁,第 4904號偵卷第179至215、245至304頁,第5701號偵卷第103 至116、147至170、181至231、263至267、277至300、391頁 ,第5735號偵卷第73至87頁,第5770號偵卷一第89至264頁 ,第5770號偵卷二第101至223、293至398頁,第182號偵卷 第169至223、265至296,本院聲羈字第60號卷第39至44、47 至93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 華、繆宏忠、詹苡芯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 華、繆宏忠、詹苡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 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 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 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 ,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 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 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 (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 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 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 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 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 幹部、招募幹部、機手、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 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 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 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華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 團首腦、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等 分別負責附表二所示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華就本案所為,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 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 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華 自均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久傑、蘇 升宏、楊千輝、林榮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別 負擔附表二所示工作,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再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華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 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 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 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 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 ,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 ,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 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 、林榮華、「福哥」等人,則本案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 華對此亦有認知。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 頭帳戶、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匯或領取款項等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
⑵又被告林久傑、蘇升宏各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皆係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確知其犯 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與之繼續期間中,陸續 招募其他人加入此一詐欺集團,再共犯加重詐欺等罪,是此 二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 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 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
⒉復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附表四編號1所示,係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於本案加 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係被告楊千輝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 次犯行,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⑶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係被告林榮 華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至被告楊千輝、林榮華固有參與另一群詐欺集團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983、984、105 4、145、1480、1548、1598、1599、1665、1727、1889、19 15號起訴被告楊千輝、林榮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審理中,惟被告楊 千輝、林榮華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他案所參加之另一群 詐欺集團,無論加入時間、成員、犯罪模式均有所不同,顯 係不同群組之詐欺集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楊 千輝、林榮華2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無關,其2人所參與之不同群組詐 欺集團,應係不同犯意所為,本院仍應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 ⒈⑴被告林久傑、蘇升宏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被告楊千輝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4至1 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蘇升宏另犯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蘇升宏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意」等語,更遑論被 告蘇升宏有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復已於本案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賦予被告蘇升宏辯解之 機會,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理由欄貳、二、㈢、⒈所示),又屬 較輕之罪,自對於被告蘇升宏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林榮華 構成一般洗錢罪係因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起訴書雖認被告林久傑 、蘇升宏、楊千輝係因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情形云 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係指他人完成特定犯罪取得所 得後,行為人始為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仍在犯罪之過程中,因被害人匯入集團所控制帳戶內而短暫 留有或經提領後轉交而持有該犯罪所得,仍屬完成詐欺取財 之部分犯罪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 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邀請特定之告訴人投資, 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同時符合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⑴被告林久傑、蘇升宏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間;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及⑵被告楊千輝就附表四編號3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間;附表四編號2、4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⒋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 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
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 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行詐,並 由其等各自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 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就被告林久傑、楊千輝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檢察官就此 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林久傑、楊千輝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⒎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首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