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彰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05號、111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彰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弟許益維(另案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而參與該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10年3月間,邀請另案 被告郭奕良(另案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審理中 )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幣商之角色,負責提供不詳數量虛擬 貨幣給另案被告郭奕良。被告、許益維及另案被告郭奕良等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益維、另案 被告郭奕良及集團內不詳之收簿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所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郭奕良,作為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則利用女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 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假扮網路虛構之男性角色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交往、投入感情後,隨即要求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下載指定應用程式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並指 示與另案被告郭奕良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及 提供該詐欺犯罪集團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與另案被告郭奕良聯繫後,旋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另案被告郭奕良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 欺犯罪集團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以取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 扮網路虛構之男性角色復持續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加 碼購買虛擬貨幣,待渠等察覺有異而不願、無力匯款,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封鎖聯繫方式,並將應用程式關閉,以躲避查 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 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 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郭奕 良、劉義農、黃耀明、陳盛俊、陳榮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賴志泓、吳奇龍、林久傑、吳韋昀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函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 案被告郭奕良與被告、另案被告黃耀明、劉義農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義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先 前於其他詐欺案件中與另案被告郭奕良相識,曾教導另案被 告郭奕良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宜,但從未加入任何詐欺犯罪集 團、或指示另案被告郭奕良買賣虛擬貨幣或詐騙他人,也從 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或證人賴志泓帳戶的帳號給 另案被告郭奕良使用,另案被告郭奕良所為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㈠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
⒈另案被告郭奕良之前後證述:
①先於111年1至3月間,數次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伊是在酒吧認識劉義農後,知道他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黃耀明合庫帳戶是伊跟黃耀明借的,其他使用的金融帳 戶都是跟劉義農拿的等語【見他卷第2至4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偵1254卷)第47 至59、93至94頁】。
②嗣於111年3月17日、4月12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中改稱:伊不認識劉義農,是被告邀同伊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陳盛俊台新銀行帳戶、劉義農 彰化銀行帳戶都是被告交給伊、讓買家匯款使用,黃耀明 合庫帳戶則是伊向黃耀明借的,並綁定幣託帳戶,後來是
因為劉義農彰化銀行帳戶出問題,伊就將被害人吳丹英的 交易紀錄傳給被告看;資金、存摺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 給伊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及買賣所得3/1000作 為報酬,伊負責將匯入的錢去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回去被告 提供的電子錢包,後來到110年6月下旬伊沒有繼續做,就 將剩餘款項從黃耀明合庫帳戶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 他卷第15至17、70至75頁,偵1254卷第149至153頁)。 ③並於111年4月26日、5月17日、6月23日、6月30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稱:伊不認識陳盛俊、陳榮健,讓渡書都是被告 拿給伊簽的,被告並沒有交代伊虛擬貨幣的取得價格或賣 出價格,是依照平台計算價格的,被告曾告訴伊別擔心價 格問題,伊是將買家匯入的款項轉去黃耀明合庫帳戶買幣 ;賴志泓的帳戶是被告提供給伊、要求伊將黃耀明合庫帳 戶綁定該帳戶,伊不認識賴志泓,主觀上認定該帳戶應該 是被告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 5號卷(下稱偵3505卷)第22、51、114至117頁,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4092卷)第59至63頁】。 ④又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稱:伊因為在111年2月中羈押期 間,有不詳人士傳紙條給伊,要求伊請林奕翔律師辯護, 後來伊委任林奕翔律師時,律師從未提及律師費用之事, 並要求伊不要講出被告,所以一開始才照著劉義農說的內 容應訊,後來是因為劉義農坦承不認識伊後,伊覺得無法 繼續隱瞞,才供出被告跟實情的等語(見偵3505卷第256 至259頁)。
⑤末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基隆的詐欺案 件審理中認識被告,後來被告找伊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 一開始是被告先教伊怎麼做,後來才由伊自己操作。伊於 110年3至6月間為被告做事,工作內容是會有買家來買虛 擬貨幣,伊收到買家匯的錢後就會放幣給買家,再將買家 匯的款項拿去買幣,被告每個月會給伊15,000元的薪水, 另外再按照獲利的3/1000計算報酬,每個月會由被告拿現 金給伊;黃耀明的帳戶是伊跟黃耀明借的,劉義農、陳盛 俊、陳榮健的帳戶跟讓渡書都是被告交給伊的,伊並不認 識他們,另外賴志泓的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叫伊綁定約定 轉帳,伊再請黃耀明設定成約定轉帳帳戶,伊認為因為是 被告提供的,所以應該就是被告的,才會跟黃耀明說帳戶 名稱是被告。伊在110年6月底退出,並且將帳戶的錢全部 提領還給被告,最後是因為帳戶出問題,被告向伊要吳丹 英的資料,伊才會將資料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9至284頁)。
⑥由另案被告郭奕良上開多次證述之內容可知,以111年3月1 7日為分水嶺,另案被告郭奕良前後供述之差別甚大,起 先供稱係個人行為、並且認識陳盛俊、劉義農、陳榮健等 人;後來則改稱均係被告指示而為、且不認識陳盛俊、劉 義農、陳榮健等人。其雖曾證稱起初係遭他人指示方刻意 隱匿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但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又依據 證人林久傑、吳韋昀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固然有在監所 內提供另案被告郭奕良律師資訊(見偵3505卷第260至262 、266至270頁),而與另案被告郭奕良之供述情節一致, 但在另案被告郭奕良與該律師商談後,究竟有無受指示隱 匿被告之角色、或是否因此方故意為虛偽證詞,則無從證 明,自難逕認另案被告郭奕良所述全為真實。從而,本院 認另案被告郭奕良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不能 盡信。
⒉另案被告陳盛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不認識被告,伊 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郭奕良,並將台新帳戶交給郭奕良的, 讓渡書也是郭奕良拿給伊簽的等語(見他卷第78頁,偵3505 卷第22頁,偵4092卷第59至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與郭奕良認識2至3年,平時並無聯絡,係在路上偶然遇見 郭奕良,知道郭奕良在從事虛擬貨幣,因其要求方提供台新 帳戶,是直接交給郭奕良的,當時確實有簽立讓渡書,因為 這樣比較安全;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5 頁)。
⒊另案被告陳榮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不認識被告與 郭奕良,並非將台新帳戶交給郭奕良、而是在喝酒時交給朋 友;又改稱:伊是將台新帳戶交給郭奕良,是喝酒認識的朋 友;再改稱:並不是郭奕良拿讓渡書給伊簽的,也不是將帳 戶交給郭奕良等語(見偵3505卷第25至26頁)。 ⒋證人賴志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認識被告很久了,是 透過被告認識郭奕良的,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是伊持有、使用的,並沒有交給其他人,伊對 黃耀明沒有印象,伊曾詢問黃耀明想釐清事實,但黃耀明沒 有回覆;伊收到款項後,都是轉到幣託去買幣等語【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5812卷) 第221至222頁,偵3505卷第330至3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多年,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郭奕良的, 當時有跟郭奕良聊一下虛擬貨幣的事,伊本來就有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所以黃耀明帳戶匯款進來後,當時因為業務太多 所以沒有查證清楚,伊就放幣給對方;不清楚為何郭奕良會 知道伊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但伊的帳號平時就會公開在虛
擬貨幣買賣平台,很多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 94頁)。
⒌證人黃耀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稱:伊與郭奕良是朋 友,於110年3月10日將伊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權限都交給郭奕良使用,知道郭奕良是要拿去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後來郭奕良要求伊幫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說要綁 中國信託許芳彰的帳戶,伊就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偵3505卷 第27至32、3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郭奕良是從 高中開始就認識的好朋友,因為郭奕良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所以就將合庫帳戶無償借給郭奕良使用,並且依照郭奕良 的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當時是因為郭奕良說中國信託是 許芳彰的,伊才認定應該就是許芳彰的帳戶,但並不認識許 芳彰,也不知道真正申辦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至329頁)。
⒍另證人劉義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係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的幣商,郭奕良也是幣商,負責放幣,確實有加入 詐騙集團,上層有「昌哥」、「福哥」、「悟」、劉嘉閔等 人,伊的帳戶是被「悟」拿給郭奕良使用,後來也是郭奕良 將吳丹英的資料傳給伊的,郭奕良的交易紀錄則是「福哥」 傳給伊的;伊是在110年10月被警方傳喚時,才知道帳戶是 給郭奕良使用,並且第一次與郭奕良聯繫等語【見偵1254卷 第105至1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 卷(下稱偵6663卷)第9至11、35至37、44至46、49至51、1 01至102、113至116、125、130至138頁】。 ⒎證人吳奇龍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稱:伊的通訊軟體 暱稱就是「悟」,集團成員有老闆林久傑、叫「福哥」的許 益維、劉嘉閔等人,許益維每次都是跟蘇升宏一起來,伊沒 見過許益維的哥哥即被告,也不認識被告;伊有看到劉義農 交帳戶給老闆林久傑,林久傑有拿錢給劉義農,後來劉義農 就加入集團負責管幣、轉幣等語(見偵3505卷第182至190頁 )。
⒏依照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述,可見除另案被告郭奕良外,另案 被告陳盛俊、陳榮健、黃耀明、證人劉義農、吳奇龍均不認 識被告,且陳盛俊供稱是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另案被告郭奕良 、陳榮健就帳戶交付他人一事則供述不一(但均未提及被告 )、劉義農則供稱是將自己的帳戶交給綽號「悟」之吳奇龍 (至吳奇龍雖證稱劉義農是將帳戶交給林久傑,而與劉義農 供述不合,但渠等均未提及被告),自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另 案被告郭奕良有何共犯關係或犯意聯絡,或被告是否如另案 被告郭奕良所述,有取得陳盛俊、陳榮健、劉義農帳戶並交
予另案被告郭奕良之事;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劉義農、吳 奇龍曾提及之詐欺集團。
⒐另依據證人賴志泓之證述,亦僅可見賴志泓與另案被告郭奕 良、被告均為相識,但賴志泓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究竟係因 何原因方為另案被告郭奕良取得,亦無從得知,自不能作為 認定另案被告郭奕良證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⒑從而,本案相關證人除另案被告郭奕良之證述外,均無從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或作為補強另案被告郭奕良證述可信性 之依據。
㈡另依據另案被告郭奕良與黃耀明之對話紀錄(見偵3505卷第3 7頁),另案被告郭奕良雖於指示黃耀明綁定帳戶時,提及 「中國信託 許芳彰」,以此比對另案被告郭奕良上開證述 ,似與另案被告郭奕良證稱係因被告指示綁定該帳戶,方主 觀上誤認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之證詞情節大致吻合。然該對話 紀錄既為另案被告郭奕良單方對黃耀明之陳述,本院認以此 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另案被告郭奕良在指示黃耀明綁定該 中國信託帳戶時,主觀上有誤認該帳戶為許芳彰所有之可能 ,但另案被告郭奕良產生此誤認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該帳 號為被告告知另案被告郭奕良?或係因其曾教導另案被告郭 奕良買賣虛擬貨幣、並介紹帳戶真正名義人賴志泓予另案被 告郭奕良,因此造成另案被告郭奕良誤會帳戶為被告所有? 又被告是否有指示另案被告郭奕良買賣虛擬貨幣?等事,均 無從以此證據證明,亦不足以此反推另案被告郭奕良前開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可信。
㈢再依據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奕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505卷 第77至79頁),可見兩人於另案被告郭奕良供稱之工作期間 (110年3至6月),僅於110年5月1日、5月9日有過聯繫。然 若確如另案被告郭奕良所述替被告工作之情形,兩人至少應 於每月結算分利、交付報酬,更遑論還有日常買賣虛擬貨幣 之事宜需討論,豈有可能於此期間僅聯繫過2次,甚至於110 年5月9日僅有未接來電、而未實際通話?又另案被告郭奕良 雖證稱係透過Facetime與被告聯繫,但此情並未有任何證據 資料可佐,自難逕認為真。是依據此項證據,亦可認另案被 告郭奕良之供述確為可疑,而與事理相違。至另案被告郭奕 良雖於110年9月16日傳遞告訴人吳丹英之個人資料予被告, 但此時距離告訴人吳丹英遭詐騙之時間(110年6月23日)已 相隔數月,而除此訊息外,並未有其他文字說明,自難判斷 其傳遞之目的、用途為何,亦難認被告所辯(即另案被告郭 奕良係因遇到虛擬貨幣糾紛,方向伊求助一事)為不可信。 ㈣末者,依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郭奕良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亦僅可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有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奕良指定之帳戶,因而遭受財產 損害之事,但此情究竟與被告有無關聯、被告於此犯罪行為 過程中之地位為何、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成立要 件,均無從證明,自亦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
㈤綜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固有在向另案被告郭奕良購買虛 擬貨幣過程中遭詐騙,但遍查卷內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 告有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而與另案被告郭奕良有何 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另案被告郭奕良與各被害人買賣虛 擬貨幣之過程;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或賴志泓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另案被告郭奕良之事,自 無從建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奕良之共犯關係。 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人 備註 ㈠ 劉義農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許益維 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 ㈡ 黃耀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奕良 ㈢ 陳盛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收簿手 ㈣ 陳榮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收簿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流向 備註 ㈠ 吳丹英 110/6/23 21時40分 5,200元 附表一㈠1.劉義農土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附表一㈡黃耀明合庫帳戶後,再由郭奕良提領出後交給被告許芳彰。 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 ㈡ 謝蘭櫻 110/5/28 22時08分 5,000元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 110/6/3 20時52分 15萬元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6/11 14時44分 10萬元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6/23 21時12分 15萬元 附表一㈠2.劉義農彰化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附表一㈡黃耀明合庫帳戶後,再由郭奕良提領出後交給被告許芳彰。 ㈢ 王佳雯 110/6/9 20時42分 5萬元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 110/6/9 20時5萬元43分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㈣ 林彗婷 (未據告訴) 110/6/9 9時41分 70萬元 附表一㈣陳榮健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 ㈤ 張琬鈞 110/4/20 16時40分 5,200元 附表一㈢陳盛俊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 110/4/21 21時21分 2萬元 附表一㈢陳盛俊台新銀行帳戶 由郭奕良轉匯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