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4號
MLDM,111,訴,454,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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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3 月11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 附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 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 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 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量刑上應予考量;並 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丟掉了等語( 見毒偵卷第6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 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顏智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90、536、935、1028、1134、1370、15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 月30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5月3 0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前為警緝獲,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 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智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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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