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8號
MLDM,111,訴,44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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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榮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
字第12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秉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榮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榮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詐騙集團」更正為「詐欺集團」。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轉帳情形」欄中⑵第1行「08 :50」更正為「23:52」。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轉帳情形」欄中⑹第1行「15 :21」更正為「14:21」。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轉帳情形」欄中⑺第1行「04 :05」更正為「14:22」。
 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由第一層詐欺帳戶轉入」欄中⑵「08 :50」更正為「23:52」。
 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由第一層詐欺帳戶轉入」欄中⑶「04 :05」更正為「14:22」。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由第一層詐欺帳戶轉入」欄中⑴「15



:21」更正為「14:21」。
 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欄中⑴「吳棨 諺」更正為「吳秉諺」。
 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備註」欄中「張顥曦109/04/22/19: 26跨行轉帳、10萬元」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秉諺謝榮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秉諺謝榮宣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吳秉諺謝榮宣與同案被告曾丞富(所涉罪 嫌,尚在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 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秉諺江柏儒、同案 被告曾丞富收取名下帳戶、提供名下帳戶予集團使用、由被 告謝榮宣鍾乙豪收取名下帳戶供集團使用,再以鍾乙豪江柏儒名下帳戶收取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並由被告謝榮 宣、江柏儒操作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吳秉諺、同案 被告曾丞富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秉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 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案被告曾丞富、江柏 儒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轉交予被告吳秉諺,再輾轉層層上 繳,而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各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 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吳秉諺謝榮宣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 再參以被告吳秉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前,並 無其餘前科;被告謝榮宣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節,可見被告吳秉諺謝榮宣之素行有異, 均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吳秉諺謝榮宣犯後於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被訴犯行(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 ,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



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 9年4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吳秉諺、謝 榮宣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秉諺陳稱:我有從江柏儒鍾乙豪所有帳戶中,獲得提領款 項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謝榮宣自稱:進到 鍾乙豪所有帳戶的款項,我有獲得0.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堪認被告吳秉諺江柏儒鍾乙豪名下帳戶中 提領新臺幣(下同)272萬9000元後(實際提領金額超過各告訴 人匯款金額,故以各告訴人匯款金額為準),應有獲取2萬7 29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榮宣有從匯入鍾乙豪所有帳 戶之款項242萬9000元,獲取1萬2145元報酬之犯罪所得。而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 ,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 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案詐得款項



實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倘對被告吳秉諺謝榮 宣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 對其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榮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榮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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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