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1年度苗簡
字第54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得悉未滿18歲之友 人即代號BH00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91年1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與告訴人乙○○約定,由告訴 人按月給付生活費,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俗稱包養,告 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85、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告訴人好 於暗黑處為性交行為;被告認為不妥,遂告知甲女若與告訴 人外出時可開啟手機定位功能,以確定行踪。嗣告訴人於10 9年7月7日再邀甲女出遊,甲女遂開啟手機定位功能,被告 乃邀同案共犯伍念慈(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被告等3人),依甲女之定位訊號 掌握行踪。迨同日21時許,告訴人駕車搭載甲女至苗栗縣竹 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停車場處,欲在車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被告等3人即趕抵該處,先在車外猛力拍打車窗,告訴人因 此突發狀況而受驚嚇,欲駕車離去;詎料被告等3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不及將車門上鎖之際 ,由被告開啟車門並強拉告訴人下車,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同時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瘀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恭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甲女事前有 跟伊提起不願再與告訴人從事包養之性交行為,伊於事發當 日到場時,看見告訴人、甲女已經脫下褲子了,覺得告訴人 是在做犯法的事,才上前拍打車窗制止,後來因為告訴人想 要駕車逃離,所以伊才把他拉住不讓他離去,並不認為有構 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 拉扯、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 瘀傷及左手肘擦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137至141、131至133頁 ,本院卷第161至181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堪認定 。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 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 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 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 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然無偵查權限之一般民眾於 逮捕現行犯之後,則應將現行犯解送司法警察。 ㈢告訴人自108年7月、下半年透過網際網路交友平台認識甲女 後,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意,於109年1月間,與甲女約定以按月支付甲女生活費方 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於同年1至4月間,數次在苗栗縣竹
南鎮某處(告訴人為甲女承租之房間)、竹南鎮龍鳳漁港及 與甲女於各地出遊時,與甲女遂行性交易,並依約分別給予 甲女生活費作為性交易對價;嗣於109年7月7日21時許,告 訴人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停車場處欲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時,經被告等3人出面制止並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判決認定明確。且告訴人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該判決認定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並宣告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 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㈣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跟被告提過告訴人包養伊 ,並且喜歡在暗處發生性行為,被告認為這樣不妥,便約定 開啟手機定位功能以便追蹤;事發當日伊出門時開啟手機定 位功能並通知被告,在龍鳳漁港停車場時,告訴人打算跟伊 發生性行為,當時車門只有關上沒有上鎖,被告與伍念慈就 過來拍車門,告訴人遂將車門上鎖,後來被告、伍念慈持續 拍車門要求渠等下車,告訴人詢問伊對方身分後,就將車門 解鎖讓伊下車,後來再自己下車,雙方對話有爭執,但沒有 動手或激烈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3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確實有跟被告講過告訴人有包養伊、並跟伊發 生性行為,被告因為認為這樣不妥,所以伊就將手機定位資 訊提供被告;事發當日告訴人跟伊抵達龍鳳漁港停車場,告 訴人將伊跟他的褲子都脫下來了,準備要為性交行為,被告 就過來拍打車窗,告訴人本來不想讓伊下車,但因為後來被 告拍得比較大力,所以告訴人就開鎖讓伊下車,後來也下車 跟被告發生言語爭執,隨後雙方報警處理後就沒有再發生激 烈衝突,警方也隨即到場帶回警局;但伊就被告有無與告訴 人拉扯、告訴人是否是自己下車,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㈤依照甲女告知被告其與告訴人之往來互動模式、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之過程,一般人應均可以此得知甲女並無意再與告訴 人進行「包養」之有對價性交行為,且告訴人之行為已觸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構成刑事犯罪。則被告於事 發當日經甲女告知其與告訴人出遊之事,且抵達現場時眼見 告訴人、甲女脫下褲子、告訴人欲與甲女進行性交行為之狀
況,已可見告訴人有當場實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犯罪行為,認定其為現行犯,自可憑信。
㈥又被告強拉告訴人,並阻止其駕車離去後,警方隨即到場處 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 甲女到場後5分鐘被告就到場了,一開始伊本來想要開車離 去的,但被告拉著伊不讓伊離開,伊說要報警、並要求被告 放手,被告放手後,雙方報警處理,並等待警方到場,過程 中就沒有再發生激烈衝突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 139頁,本院卷第171至181頁);經與證人甲女之證述比對 ,雖然告訴人與證人甲女對於被告是否自己下車、下車時有 無拉扯之事證述略有不同,但對於告訴人本來想離開、後來 下車並報警處理後,被告與告訴人即無再為拉扯或肢體衝突 一情則證述一致,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等3人攔阻 時,被告確實表示係因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要求告訴人留在 現場,而告訴人確有逃離現場之行止,又雙方在報警後,被 告即無再為任何傷害、強制之行為,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既於告訴人實施前揭犯罪中即時發覺現行犯,且告 訴人客觀上並有準備逃離現場之狀況,被告自可對告訴人實 施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施以強制力而可阻卻違法。 ㈦再者,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彭皓於偵查中證稱:當日 是伊與林育陞先抵達,半小時後大同派出所員警劉軒豪、陳 可庸才抵達,當日有兩次報案紀錄,一次報案內容是主張對 方仙人跳,另一次報案內容則為發生糾紛,伊到場處理時, 現場有告訴人、被告、伍念慈、1名女子,當時雙方都站在 車外,被告跟伍念慈直接上前向伊說明案情,表示告訴人跟 渠等的乾妹妹有性行為關係,是要來救她的等語(見他卷第 36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育陞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告訴人向伊稱不是被告講的這樣,並表示被告跟伍念慈 拍打他的車窗,伊不敢下車,詢問要如何行使權利等語(見 他卷第36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劉軒豪於偵查中 證稱:伊主要是跟告訴人了解狀況,告訴人懷疑被仙人跳, 不知道對方身分所以不敢下車,印象中有提及與對方拉扯造 成手臂受傷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 理之員警陳可庸於偵查中證稱:伊主要是跟被告對話,被告 說明不是對告訴人仙人跳,而是告訴人與1名女子發生性行 為、開團援交,到場後告訴人想要開車離開,所以才會拍打 車窗防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又觀諸卷 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大同派出所之職務報 告,可見警方確有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稱龍鳳漁港停車場有 糾紛,經警派員到場處理後,被告稱告訴人與甲女透過網路
認識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為阻止告訴人方到場阻止並報警; 另告訴人則稱遭仙人跳、對方拍打車窗叫其下車並發生拉扯 (見他卷第11至15頁)。
㈧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係於事發時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 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報警處理、要求放手後,隨即放手並報警 處理,並在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未有再對告訴人強制或傷 害之行為無訛。是以,衡諸被告攔阻告訴人時,即已表示係 因告訴人對甲女之不法行為而為之,且告訴人又自承想駕車 離去之行止,則被告此際為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目的 ,而拉住告訴人以阻止離去,核屬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強制 行為;又被告實行上開行為制止告訴人離去後,即同意告訴 人之要求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未有其他不法 舉措,且在員警到場後均交由警方進行處置,堪信被告辯稱 其拉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為逮捕現行犯,應為真實 ,且其手段可認係逮捕現行犯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五、從而,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行為。惟被告前揭行為,既係出於逮捕現行犯即告訴人之 目的,且手段又係逮捕告訴人所必要,則被告所為應屬逮捕 現行犯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之要件, 得阻卻違法;故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