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龍達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梁富榮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97號、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高度相關,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約定由丙○○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即可獲得匯 入款項3%之報酬,甲○○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宇霞」並傳 遞訊息,即可獲得匯入款項1%之報酬,遂由丙○○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甲○○, 甲○○再告知「黃宇霞」而任由「黃宇霞」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使用本 案帳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丙○○將匯入之金錢提領出來 ,交予甲○○,再由甲○○以不詳方式轉交予「黃宇霞」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我有大陸地區的朋友「黃宇霞」在做地下期 貨,我就問丙○○要不要做,他說好,我就把「黃宇霞」的微 信給丙○○,後續就由丙○○、「黃宇霞」自己聯繫,過程中, 「黃宇霞」要跟丙○○催錢時會跟我說,我就把「黃宇霞」傳 給我的訊息,用通訊軟體轉傳給丙○○,實際上是他們自己私 下以通訊軟體聯繫期貨投資的事情,我沒有介入。我跟丙○○ 、丙○○的姪女丁○○有於109年5月29日晚上,在芎林的超商見 過一次面,那次見面是要討論他們後續泰達幣的買賣要怎麼 做,我只是聽,沒有跟他們說要怎麼做,我叫他們自己去做 ,不要跟我聯絡,我不熟泰達幣的交易,也不曾收受丙○○交 付的現金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甲○○跟我說他朋友有開期貨網站,要集資買 泰達幣,由我提供帳戶供會員匯款,我可以獲得3%利潤,我
再把會員的匯款拿去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的泰達幣轉至甲 ○○提供的錢包位置。我、丁○○有約甲○○於109年5月22日前幾 天,在芎林某家超商,見面討論上述交易模式,並於109年5 月22日先試買賣泰達幣1萬元,甲○○匯款給我,我把新臺幣 (下同)1萬元匯給我姪女丁○○,丁○○去買泰達幣,再把幣 轉到甲○○指定的錢包位置,這次交易有成功,不過丁○○有提 醒我這種交易模式很容易變成詐騙,所以我有請甲○○,將他 朋友操作期貨的過程錄影傳給我,甲○○傳了一個網址給我, 但該網址需要加入會員才能觀看,我沒有加入會員,無法看 到網站內容,我沒有想太多,就相信甲○○,並將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甲○○及其朋友,結果短短兩天內就 有100多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來我想要一次購買100萬泰達 幣,這樣比較划算,就於109年5月27日提領93萬3000元現金 ,再加上我之前匯給丁○○的6萬7000元,湊足100萬,但後來 甲○○說這筆交易虧太多,不同意買,叫我把這筆錢交給他, 於同日跟我約在竹北某家超商,我把100萬元現金交給甲○○ ,他說他會用地下匯款把上述款項轉到大陸地區給「黃宇霞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甲○○ ,後由「黃宇霞」使用而供不詳人匯入款項等情,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4676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72頁、 第48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 263頁);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黃宇霞」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詳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 ),因而陷於錯誤,故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 金(詳如附表二「詐騙金額」、「匯款帳戶」、「提款人、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前揭犯行之工具無訛。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將帳戶資料輕率交予第三 人,甚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若於交付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 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亦不清楚款項來源,而仍輕率交付他 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進而提款,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 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提 領款項時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 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 「受騙」而交出帳戶、提款,而應係其於交付、提款時之主 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行供 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間 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被告丙○○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述如下:
1.金融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眾人所週知,且已為政府、媒體 廣為批載之道理。
2.依照被告丙○○前開所辯,被告甲○○係以「黃宇霞」投資地下 期貨為由而要求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然既稱「地下期貨 」,顯然係要刻意迴避我國期貨交易法之嚴格規範,即非合 法之金融交易模式,被告丙○○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甲○○ 、「黃宇霞」等人為不法使用,即非無預見可能。又被告丙 ○○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在毫無其他勞力、心力付 出之情況下,竟可賺取3%報酬,而一般人聲請金融帳戶並非 難事,「黃宇霞」卻願以此高額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 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 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報酬之必要,當可判斷提供之帳戶係 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
3.另就常理而言,倘被告丙○○所稱「黃宇霞」經營之網站係會 員欲購買泰達幣故而匯款之情節為真,若為合法,何不直接 由「黃宇霞」直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會員?為何須 特別要求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供會員匯款,再將帳戶內之 款項轉購泰達幣,復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迂 迴,且又須給予被告丙○○3%佣金,被告甲○○、「黃宇霞」所 提出之投資模式顯然違反交易常理,被告丙○○為智識成熟、
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理當察覺其中有異。
4.再者,被告丙○○雖有請被告甲○○提供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 源是操作期貨,確認不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之證明(參被告 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3687卷第85頁),然被告 甲○○僅提供須登入會員方能進入閱覽之網址,被告丙○○並無 法觀看任何內容,亦無再為後續查證等情,據被告丙○○坦認 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丙○○嚴重輕忽,未以認 真、謹慎態度面對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風險,且後續又依 被告甲○○指示提款、交款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
5.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繹本案帳戶於109年5月25日起 至同年月27日3日內,有多筆不同來源帳戶(戶名)匯入之款 項(含本案附表二所示之2名告訴人),嗣被告丙○○於109年 5月27日臨櫃提領現金93萬3000元等情,據被告丙○○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409頁、第507頁),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供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再佐以被告 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甲○○之前,有 先把本案帳戶內的錢移轉到其他地方,餘額只有529元,避 免我的錢跟會員投資的錢混在一起,後續匯入本案帳戶的錢 ,都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9頁),則被告 丙○○對於本案帳戶內有非其個人來源不明款項之情,已有認 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丙○○,則對於告訴人等匯入之 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丙○○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 丙○○提領後交付予被告甲○○,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 行為甚明,被告丙○○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 ,然其仍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甲○○,顯有縱令所告知帳戶 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甲○○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之前有欠
我30萬元,他說他有一個朋友「黃宇霞」(綽號是KOKO,音 同)在大陸地區經營期貨網站,需要有人提供帳戶讓客戶匯 錢進來,匯進來後再去購買泰達幣,泰達幣再轉到「黃宇霞 」指定的收款帳戶,我提供帳戶的話,可以抽3%佣金,這樣 可以讓我把錢賺回來,等於他還我錢,但我不會買賣泰達幣 ,就請我姪女丁○○幫忙購買泰達幣。在正式交易前,我、丁 ○○、丁○○的兩個朋友有約甲○○在芎林的7-11超商碰面討論這 項投資,後來我們有試兩筆泰達幣買賣,第一次是1萬元、 第二次是9萬5000元,這兩次都有成功,模式是我把匯入我 帳戶的1萬、9萬5000元匯給丁○○,由丁○○去購買泰達幣,甲 ○○再貼錢包位置給我,我再給丁○○,丁○○就把泰達幣打到該 錢包內。丁○○第一次跟甲○○碰面後,就有提醒我這可能是在 幫詐欺集團洗錢,我就請甲○○把這些匯入的錢確實是操作期 貨的證明、錄影或截圖傳給我看,甲○○後來有貼一個網址給 我,但該網址連結的網站是會員制,我無法進入,甲○○就跟 我說確實是在玩期貨,我沒想太多,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甲○○,接下來3天,本案帳戶就有100多萬匯進來。後來我想 進行第3次泰達幣買賣,丁○○說一次購買高額比較划算,我 就提領了93萬3000元,加上先前我已經匯給丁○○6萬7000元 ,湊足100萬後,交給丁○○,但甲○○突然說這樣虧太多,交 易不成功,叫我把這100萬拿給他,他要用地下匯兌匯到大 陸去,我本來要請丁○○直接把100萬拿到竹北的7-11給甲○○ ,但丁○○說錢是從我這邊給她的,她要交給我,就於109年5 月27日到竹北7-11把錢給我,同一天我就直接把錢交給甲○○ ,甲○○那天還一直催我趕快把錢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 8頁至第465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丙○○是 我叔叔,他跟我說甲○○欠他錢,甲○○說可以藉由一個平台還 他錢,後來丙○○有約我、甲○○在芎林的7-11見面,我還有另 外再帶2個朋友過去一起聽,那次見面甲○○說他海外的朋友 在做期貨,有給我看一個網站,做得很精緻,但我也不懂期 貨,我不知道那個平台內容是什麼,甲○○說要靠期貨來獲利 ,但過程需要使用泰達幣,丙○○不懂泰達幣,所以問我能否 幫忙買幣。這次見面後,我有提醒丙○○,做這個要小心,要 他去確認是不是真的在做期貨。接下來我有幫丙○○買過2次 泰達幣,第一次109年5月21日,金額是1萬元,第2次是109 年5月25日,金額是9萬5000元,這兩次都是丙○○匯款到我末 五碼28340的帳戶,我再轉幣到丙○○貼給我的錢包位置。接 著丙○○有再匯6萬7000元給我,我建議他一次購買多一點, 價格比較好談,所以他有再拿93萬3000元現金給我湊足100 萬元,但這次甲○○反悔,說要拿回這100萬元,這錢我是從
丙○○處取得,所以我堅持拿還給丙○○,我就到竹北某家7-11 超商拿給丙○○,再由丙○○自己還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0 1頁至第425頁)。
2.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2人之對話截圖,可知 :①109年5月21日有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丙○○轉匯 1萬元(另加手續費14元)至證人丁○○使用之末五碼28340號 帳戶,被告甲○○隨即轉貼泰達幣錢包位置予丙○○(見本院卷 第263頁、第267頁、第369頁);②被告丙○○於109年5月25日 匯款5萬元(另加手續費14元)、4萬5000元(另加手續費14 元)至證人丁○○之上開帳戶,被告甲○○隨即轉貼泰達幣錢包 位置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69頁) ;③被告丙○○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傳送「打幣100 萬元,含昨天67000元,今天進帳實打933000元」予被告甲○ ○,被告甲○○隨即傳送93萬3000元、100萬元之匯率換算予被 告丙○○,並詢問被告丙○○「是100還是93.3」(見本院卷第3 01頁);④被告甲○○於109年5月27日下午7時許傳送「你直接 約你姪女到竹北就好啦?」,被告丙○○回稱「她們說只要把 錢還給我」(見偵4676卷第111頁),被告甲○○於同日下午7 時17分許傳送語音訊息稱「我的意思說不是在竹北嗎,就叫 你姪女上來竹北」、「她不是要回新店嗎」(見偵4676卷第 111頁、本院卷第477頁),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傳送「7-1 1嘉豐門市」位置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519頁),於同日 下午7時57分許傳送語音訊息稱「還有多久會到」(見本院 卷第303頁、第477頁、第519頁);⑤被告丙○○於109年5月28 日上午8時40分傳送訊息「總進帳0000000元扣3%36540元剩 餘0000000元,第一天買幣95000,第三天給現金0000000, 剩86460元」予被告甲○○(見本院卷第303頁)。 3.互核證人丙○○、丁○○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就其等所述109 年5月21日金額1萬元之泰達幣交易、同年月25日金額9萬500 0元之泰達幣交易,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足認證人丙○○、丁○○所述被告甲○○有與其等見面 洽談提供帳戶予甲○○友人之平台使用等情為真。又被告丙○○ 於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提領93萬3000元現金在手, 且後續現金顯然已轉至證人丁○○手中,被告丙○○方會在甲○○ 傳送「你直接約你姪女到竹北就好啦?」之訊息後回稱「她 們說只要把錢還給我」(參對話截圖,見偵4676卷第111頁 ),故證人丙○○、丁○○前揭證稱丁○○將現金100萬元先交予 丙○○後,丙○○再與甲○○相約在7-11嘉豐門市見面並交付100 萬元予甲○○等情,應屬真實。而被告甲○○對於丙○○於109年5 月28日上午8時40分傳送訊息中提到「第三天給現金0000000
」等詞(參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03頁),亦無提出異議 ,且遍查卷內被告甲○○所提供其與「黃宇霞」、「邱華榮」 或名稱為「群組(4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255頁),均未提及匯入本案帳戶高達100多萬元之去 向,倘此筆金流並未透過被告甲○○回到「黃宇霞」掌管之處 ,「黃宇霞」豈有隻字未提之道理?更可彰顯被告甲○○確有 於109年5月27日晚上收取丙○○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續再 以不詳方式轉予「黃宇霞」。
4.復參酌被告甲○○所加入含有「黃宇霞」之群組,有2群組, 名稱均為「群組(4人)」,成員分別為「甲○○、邱華榮、k eke、阿寶」(下稱A群組)、「甲○○、keke、初一、Kenny Yang」(下稱B群組)(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25頁),觀 之被告甲○○所提出A、B群組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255頁),訊息均未曾論及該交易平台是從事何種期貨 交易,則被告甲○○所稱之期貨交易,是否確為合法,實啟人 疑竇。又「黃宇霞」於109年5月27日在B群組傳送「27號早 上還有一筆21萬的」、「然後那個3%改成4%,其中1%是您的 ,讓梁總轉給您就好」等訊息,被告甲○○回稱「我的一個點 給邱總」,「黃宇霞」稱「OK」等情,有對話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249頁),「黃宇霞」另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1時2 3分許傳送「這是您一趴的佣金」予被告甲○○,甲○○回稱「 不用,認識新朋友。謝謝,心有收到」等情,有對話截圖供 佐(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被告甲○○因被告丙○○提供本 案帳戶予「黃宇霞」使用,使不詳人士得以匯款入本案帳戶 ,竟即能抽得1%佣金,其無為其他付出,而可獲得上述報酬 ,顯非合理,且與常情相違。而被告甲○○雖曾向「黃宇霞」 要求提供後台卡號截圖(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然 「黃宇霞」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證明該平台是合法交易之證明 ,被告甲○○亦無再為後續查證,足見被告甲○○並未明確瞭解 「黃宇霞」從事之期貨交易平台或泰達幣買賣是否為真實或 合法,即輕率地相信「黃宇霞」所言,並居中傳遞A、B群組 與被告丙○○間之訊息,供「黃宇霞」掌握被告丙○○之動向, 足見被告甲○○涉入情節非淺,亦可認被告甲○○已得預見被告 丙○○之本案帳戶可能供非法使用。
5.查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 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 故如係合法投資事業,實無可能發生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才得 以投資之情形,也無合法公司會將公司的資金放在完全不認 識之人的帳戶內。被告甲○○與「黃宇霞」並未見面洽談投資 ,對於本案帳戶之提供,雙方復無簽具任何書面契約,被告
丙○○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3%佣金,被告甲○○僅是介紹可使 用之帳戶供「黃宇霞」使用即可獲得1%佣金,被告甲○○在不 須提供本金,亦無庸為任何操作,即可透過上開方式獲利, 顯非正常之商業活動範圍,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即可知有高度 不法嫌疑。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 錢,謊稱投資、博奕、虛擬貨幣交易來吸收人頭之情事,廣 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 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 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甲○○自難佯稱不知, 更無從以其並未提供帳戶僅是介紹丙○○提供帳戶為由而推卸 其責。堪認被告甲○○已可預見「黃宇霞」所稱之投資平台可 能係供詐欺使用,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而由被告 丙○○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宇霞」,
容任「黃宇霞」恣意使用,且後續又向被告丙○○收取前述現 金,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6.又被告甲○○知悉本案犯行包含被告丙○○、「黃宇霞」等人而 達3人以上,遭詐騙如附表二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由被告丙○○於109年5月27日交付現金予被告甲○○,再由 甲○○以不詳方式轉匯予「黃宇霞」而形成金流之斷點,足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亦屬明確。
7.被告甲○○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甲○○確有前述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已如前述。又觀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①丙○○於109年5月20日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甲○○(見本院 卷第259頁至第263頁);②甲○○於109年5月21日傳送匯入1萬 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證明、泰達幣錢包位置予丙○○(見偵46 76卷第151頁、第153頁、本院卷第263頁、第267頁);③丙○ ○於109年5月21日傳送訊息要求甲○○提供資金來源確為期貨 款項之證明,甲○○回覆「9:00後給截圖」,並於翌日傳送 網址、截圖予丙○○(見偵4676卷第157頁、第159頁、本院卷 第279頁、第281頁),由上均足證明,被告丙○○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僅有被告甲○○,再由甲○○轉達「黃宇霞」或丙○○之 訊息予彼此,蓋若被告丙○○得與「黃宇霞」直接聯絡,其關 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或前開匯款、泰達幣錢包等訊息,何 必大費周章亦發送訊息予被告甲○○,是被告甲○○前開辯解, 與卷內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均不合,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第2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收受、轉交贓款等 行為,而參與詐欺、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係為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黃宇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2人所為2次犯
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乃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明顯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利,未加以詳查其等行為之合法性,由被告丙○○提供本案帳 戶、被告甲○○居中與「黃宇霞」聯繫,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之一部分工,造成如附表二所示2名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嚴重妨礙檢警追查 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甲○○犯後 推卸責任、否認犯行、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被告丙○○坦認 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已與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受害 金額(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告訴人乙○○經 通知調解日期後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3頁 )、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沒收:
㈠被告甲○○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得 獲得1%佣金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應為650元【告 訴人戊○○部分計算式:15000×0.01=150;告訴人乙○○部分計 算式:50000×0.01=500,合計65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得 獲得3%佣金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950元【告 訴人戊○○部分計算式:15000×0.03=450;告訴人乙○○部分計 算式:50000×0.03=1500,合計1950】。另參酌被告丙○○已 賠償告訴人戊○○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65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戊○○,故僅就其對於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1500元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甲○○雖有於109年5月27日自被告丙○○處 取得現金100萬元,然依本院前述判斷,此部分款項應已由 被告甲○○以不詳方式轉予「黃宇霞」而去向不明,是上開財 物應認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則該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即不予 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 1 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底,假冒戊○○之舊識,撥打電話予戊○○,並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ID,佯稱因工作上的疏失為由要賠老闆錢並需要生活費,而需要幫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5000元 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丙○○於109年5月27日先以現金提領93萬3000元。又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予甲○○。 ⒉丙○○於同年月29日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並於同日交付予甲○○。 ⒊丙○○於同年月30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 ⒋丙○○於同年6月3日網路轉帳7000元。 ⒌以上提領、轉匯共計104萬元,包含戊○○匯入1萬5000元、乙○○匯入之5萬元,另97萬5000元與本案無涉,另待檢察官追查。 ⒈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687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3997卷㈠第121頁至第125頁、偵4676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90頁)。 ⒉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87卷第45頁至第55頁、偵4676卷第87頁至第90頁)。 ⒊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87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⒋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97卷㈠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興鳳字第109000227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87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⒍乙○○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687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⒎丙○○與甲○○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87卷第85頁至第91頁、偵3997卷㈠第239頁至第241頁、偵4676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125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10年2月5日合金興鳳字第110000039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7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 ⒐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匯出之對話紀錄(見偵3997卷㈠第243頁至第335頁)。 ⒑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3997卷㈠第343頁)。 2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前之某時許,假冒乙○○之舊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要保證金週轉及生活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