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號
MLDM,111,訴,17,20221202,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綦亨





具 保 人 白順佑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順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洪綦亨(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白順佑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2、195、198頁)。嗣本院合 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 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派警拘 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投檢云忠111助532字第1119024 3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中檢永雲111 助1816字第1119131158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